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042號
TNDM,94,易,1042,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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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7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木犯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清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除 將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攜往臺南縣新營市○ ○路102 號「永信當鋪」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典 當,所得之價金均供己使用外,另其所竊得之機車則均作為 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案經台 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鄭清木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 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 仍應依本法(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清木係94年5月23日入伍服 義務役(參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金判字第23號判決 書),是被告於最後行為時94年4月22日雖尚未服兵役,惟 其於審判時(94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係現役軍人,應可認 定。惟查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該罪並非屬於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刑法之罪,依上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 1項前段之反面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再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居所在臺南市,其涉嫌犯罪之行為地均在臺南 縣佳里鎮,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四、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莊于葳等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㈣「永信當鋪」當票影本1紙及當鋪典當人登記簿影本1件。 ㈤現場照片10幀。
㈥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㈦扣案鑰匙1支。
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核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第1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7件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 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另 被告犯罪時所用鏍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存在, 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沒收之諭知。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被告身分證號碼裁判時登為:Z000000000號,本件於101年11 月8日依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5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170496000號函更正為Z000000000號。)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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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失竊物品│行 竊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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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4│臺南縣│莊 于 葳│精英PC筆│持足以傷害他人生│
│年3月2│佳里鎮│ │記型電腦│命身體之兇器螺絲│
│5日下 │長安街│ │1部 │起子撬開門鎖,侵│
│午2時 │91號3 │ │ │入屋內(侵入住居│
│ │樓 │ │ │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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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4 │臺南縣│姚陳阿只│車牌號碼│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月2日 │佳里鎮│ │JTY-022 │ │
│下午1 │和平街│ │號重型機│ │
│時 │佳里鎮│ │車 │ │
│ │農會前│ │ │ │
├───┼───┼────┼────┼────────┤
│94年4 │臺南縣│尤吳華貴│車牌號碼│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月10日│佳里鎮│ │UWT-178 │ │
│晚上10│光復路│ │號輕型機│ │
│時 │285 號│ │車 │ │
│ │寶貝熊│ │ │ │
│ │超商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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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4 │臺南縣│林 金 魚│車牌號碼│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月12日│佳里鎮│ │UXE-801 │ │
│下午1 │文化路│ │號輕型機│ │
│時 │第一銀│ │車 │ │
│ │行前 │ │ │ │
├───┼───┼────┼────┼────────┤
│94年4 │臺南縣│黃 震 彬│車牌號碼│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月13日│佳里鎮│ │UWY-002 │ │
│上午10│長安街│ │號輕型機│ │
│時8分 │195 號│ │車 │ │
│ │前 │ │ │ │
├───┼───┼────┼────┼────────┤
│94年4 │臺南縣│尤 蓁│車牌號碼│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月14日│佳里鎮│ │TAB-246 │ │
│中午12│光復路│ │號輕型機│ │
│時5分 │285 號│ │車 │ │
│ │寶貝熊│ │ │ │
│ │超商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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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4 │臺南縣│陳 智 偉│車牌號碼│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月22日│佳里鎮│ │OOE-889 │ │
│晚上11│和平街│ │號重型機│ │
│時許 │207 號│ │車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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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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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