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
8275號、91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 實
壹、丙○○於民國84年1月6日起至90年1月31日離職止,為設於 臺南縣永康市○○路21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 行(下稱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行員,其於任職期間,因缺錢 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
丙○○承辦銀行客戶乙○於88年6月24日向大眾銀行永康分 行申請辦理,以坐落臺南市○區○○段1小段地號16─0005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35巷1弄19號之2號之建 物為擔保、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金融卡融 資」(起訴書誤繕為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貸 款),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則於翌日即6月25日核准乙○金融 卡融資額度90萬元並撥款,惟丙○○並通知乙○,且未將乙 ○銀行存摺交予乙○。丙○○即於89年1月間某日,利用乙 ○不明瞭銀行作業程序,以電話通知乙○佯稱須至銀行換約 對保手續云云,致乙○於錯誤,而偕甲○○○依約於89年1 月13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洽丙○○辦理,丙○○即將乙○ 及甲○○○二人帶至二樓辦公室,藉辦理換約之機會,取得 乙○之印鑑一枚,並趁機盜蓋於取款條上,填載金額85萬元 後,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櫃檯人員行使該偽造乙○名義之取 款條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對存客款 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櫃檯人員陷於錯 誤,而自乙○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號領出85萬元交付丙 ○○收受,丙○○因而詐得85萬元。而丙○○為免遭乙○發 覺,除分別於89年7月21日存入5千元、89年9月20日存入8千 元、89年10月20日存入8千元及89年11月18日存入4萬3千元 ,共代為繳納4次利息外,又擅自將乙○之對帳單地址自臺 南市○○路35巷1弄19之2號更改為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地址即 臺南縣永康市○○路21號,致乙○從未收過銀行對帳單,而 無從查悉上開被害情節。嗣經乙○於90年5月16日向銀行詢 問,始悉上情。
丙○○承辦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客戶戊○○於87年5月4日至大
眾銀行永康分行開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 87年5月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329─1、 329─3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 權為擔保,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登記,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 辦理額度80萬元之金融卡融資契約,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於88 年5月13日核准該項貸款之業務。嗣戊○○89年6月間,詢問 銀行後,因認還款方式僅繳付利息未還本金而有不足,而與 丙○○商討還款方式,丙○○即基於前開犯意,利用戊○○ 不明瞭銀行作業流程,向戊○○佯稱前開貸款方式有誤,可 代為重新辦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接受丙○○之提 議,於89年6月間,在空白之印鑑卡、金融卡融資契約、授 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並將印章交予丙○○,丙○ ○即在多張空白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戊○○之印章後 ,再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89年6月23日,持盜蓋戊○○印章、面額為34萬6 千1百11元之取款條私文書一紙,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人 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及大眾銀行,致銀行人員陷於 錯誤,而自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數交付款項 予丙○○,丙○○因而詐得34萬6千1百11元; ㈡丙○○於89年9月22日,未經戊○○同意,持戊○○已蓋 完印章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戊○○前開供 擔保之前開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由一百二十萬元提高 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並於89年9月25日完成變更登記,足 生損害於戊○○、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持戊○○簽名蓋章之印鑑卡及相關資 料,以戊○○名義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另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取得存摺後,未交予戊○○; ㈢丙○○於89年6月26日,未經戊○○同意,持戊○○預先 簽名蓋章之借據,以戊○○名義分別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 申請辦理額度80萬元金融卡融資契約及7年期(日期自89 年9月26日起至96年9月26日止)擔保借款額度70萬元;丙 ○○並於同日持已盜蓋戊○○印章、面額為79萬4千7百19 元取款條一紙,持以向銀行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戊○○ 及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對客戶款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銀 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79萬4千7百19元自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入戊○○另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此造成該 帳戶貸款有清償之假象後,丙○○則於同日再持盜蓋戊○ ○印章、面額64萬9千3百元之取款憑條向銀行人員行使, 足生損害於戊○○及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對客戶款項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自戊○○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提出,如數交付款項予丙○○,丙○○再因而 詐得64萬9千3百元。
㈣丙○○復於89年12月18日,未經戊○○同意,持戊○○預 先簽名蓋章之借據,以戊○○名義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 理7年期(日期自89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 額度為80萬元之借款契約,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即於同日將 80萬元撥入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即於同 日再持盜蓋戊○○印章、面額77萬8千7百63元之活期性取 款憑條向銀行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對 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並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自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出,如數交付款項予 丙○○,丙○○再因而詐得77萬8千7百63元。 ㈤嗣經戊○○於90年11月8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查詢時, 始悉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暨大眾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關於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詳如本院95年1月 19日裁定所示。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84年間起至90年1月31日止, 擔任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行員,承辦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 ○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借款之業務,嗣後於89年間幫戊○○ 重新辦理貸款手續,並於89年9月26日,經辦戊○○金融卡 額度80萬元及7年期擔保借款70萬元,及戊○○重新辦理貸 款程序時,有在空白印鑑卡、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 及借據上蓋章,並後來其持蓋有戊○○印章之取款條向銀行 人員行使,而自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34萬6 千 1百11元,持取款條領取77萬8千7百63元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提出與戊○○訂立 之借據,而與辯護人辯稱略為:
㈠告訴人乙○部分:
並未通知乙○至銀行辦理換約手續,亦未盜蓋乙○印章於 取款憑條,未保管乙○存摺,更未領走乙○款項,乙○帳 戶陸續有繳息之情形,顯然是乙○領走貸款;
㈡被害人戊○○部分:
⒈戊○○在空白印鑑卡、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及 借據上蓋章是依公司規定,且全部資料均交予放款人員
;
⒉未盜蓋戊○○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條上,自戊○○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34萬6千1百11元,是經戊○ ○同意後向其借用;
⒊以戊○○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額度之變更(即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由120萬元提高為192萬元)、89年9月25日 開立000000000000號帳號、89年9月26日辦理7年期擔保 借款70萬元及額度80萬元之金融卡融資貸款,均是經戊 ○○同意,而於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所蓋之戊○○印 鑑章,與戊○○用於銀行之印鑑章不同,且均為真正, 顯然是戊○○同意後所為;
⒋89年9月26日持取款憑條自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64萬9千3百元是供戊○○用以清償87年間之借款; ⒌持取款條領取77萬8千7百63元是為了沖帳所用,並非詐 騙;
⒍與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89年間所為提高額度及領 款、沖帳行為均是經戊○○同意云云。
惟經本院查:
㈠被害人乙○部分:
⒈查告訴人乙○於88年間6月間,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 ,而與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訂立額度為90萬元之金融卡融 資借貸契約,並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銀行於88 年6月25日核撥貸款,後於89年1月13日經人以蓋有乙○ 印章之活期性取款憑條,自該帳戶提領85萬元,又該帳 戶分別於89年7月21日、9月20日、10月20日及11月18 日,分別經人匯入5千元、8千元、8千元及4萬3千元等 情節,有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委託貸償貸款 暨撥款聲請書、委託書、大眾商業銀行印鑑卡、同意書 及活期性取款憑條各一紙(均為影本,參見警卷第14 、15、17、18、33、19及20頁)及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 四紙(均為影本,參見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次按對帳單是金融機構與存戶間存款內容或利息繳交情 況之通知,利率有無調整、繳息是否正常,對存款戶而 言,能否按時確實收到對帳單,攸關權益甚大,因此, 存戶為期確實收到,必會向銀行申報正確且可供聯絡之 地址,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查告訴人乙○之對帳單地址 ,於開立帳戶時登記為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路35巷 1弄19─2號,後於90年8月13日查詢時,乙○之對帳單 地址已變更為臺南縣永康市○○路21號(係大眾銀行永
康分行之地址),此有開戶資料、金融卡融資契約、授 信約定書、查詢單及大眾商業銀行客戶其本資料查詢單 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90年度偵字第8275號卷第33 、38頁、39頁),足認告訴人乙○之對帳單地址確有經 變更之事實,而揆諸上開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乙○不 可能將攸關權益甚大之對帳單地址任意更改至借款銀行 地址而致自己無法收受;以銀行立場而言,亦不可能故 意不通知存戶或借款人致無法催收。而若有銀行內部人 員於行內收受應寄予客戶之對帳單,將對帳單地址更改 至銀行,不僅可明確知悉該帳戶之繳息情況、更可避免 銀行查覺對帳單無法正達送達,存戶乙○亦無從知悉帳 戶款項使用情形,因此,就以上各項情況觀之,將對帳 單地址更改至銀行,惟有對任職於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之 內部人員始有意義,足認更改告訴人乙○對帳單地址之 人應為銀行內部人員所為,況且此人應有其意欲所圖之 目的,應無疑義。
⒊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至 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貸款、對保及換約,均是由丙○ ○承辦,共二次到銀行,第二次至銀行,是因丙○○通 知時間到了要換約,其找友人甲○○○於89年1月間某 日陪同前往,抵達銀行之前,並未告知甲○○○當日至 銀行為換約之目的,到銀行後,其將印章交給丙○○蓋 ,丙○○當天就將印章交還,其從未拿到存摺及領取貸 款,亦未繳過利息,更未辦過通信地址變更等語(參見 本院95年1月19日審理筆錄)。
⒋又證人甲○○○則具結證稱,其與乙○同是臺南市東區 違規拖吊場之股東,89年1月間某日,乙○以電話通知 要至銀行換約,請其陪同,二人同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 ,丙○○即帶二人至銀行二樓,並拿出名片,隨即告訴 乙○「印章給我,我幫你辦理」,並說「這份新的給你 看」,接著丙○○便離開辦公室,大約過了10至20分鐘 後回來,說辦好了,將印章交給乙○,告訴乙○「你以 後如果要用錢跟我說就好」,講完後送我們下樓等語, 並庭呈丙○○於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任職名片一紙( 參見本院95年1月19日審理筆錄)。
⒌茲互相參酌前開證人乙○及甲○○○之證述內容,兩人 均就於89年1月間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時,由被告接待 至二樓,期間被告曾拿告訴人乙○印章代辦事項等情節 ,均互核相符,甚至提出被告所交付任職期間之名片為 憑,堪認二人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足認
告訴人乙○辦理貸款事宜所接洽之銀行人員就僅被告一 人,而被告有於89年1月間通知告訴人乙○至銀行,並 以代辦事項為由,趁機拿到告訴人乙○印章,應可認定 。再者,本院揆諸前開對帳單地址是由銀行內部人員更 改,及提領85萬元之日期89年1月13日與告訴人乙○於 89年1月間某日經被告通知到銀行而交予印章,時間相 近等情節,堪認被告於辦理告訴人乙○貸款事宜之際, 即取得告訴人乙○存摺而未交付,再於89年1月間,向 告訴人乙○佯稱換約,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至銀行 換約,進而取得乙○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上,向銀行 人員行使,而自乙○帳戶內詐領8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 定。被告空言辯稱未通知告訴人乙○前來換約,亦未領 款云云,均係卸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乙○帳戶事 後固有四次繳息之紀錄,亦不足以憑此認定85萬元是由 告訴人乙○有領取之事實,一併敘明。
㈡被害人戊○○部分:
⒈經本院查:
⑴被害人戊○○於87年5月間,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開 立帳戶000000000000號,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辦 理借款額度80萬元之金融卡融資貸款契約;
⑵89年6月23日,被告持蓋有戊○○印章之取款憑條, 自戊○○帳戶000000000000號內領取34萬6千1百11元 ;
⑶被告於89年9月22日以戊○○名義辦理變更抵押權設 定內容(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由原來120萬元提高 為192萬元);
⑷被告於89年9月26日以戊○○名義在銀行開立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89年9月26日辦理額度為 80萬元金融卡融資貸款及額度70萬元七年期擔保貸款 ;
⑸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9月26日,經人 持蓋有戊○○印章之取款憑條將79萬4千6百19元轉入 戊○○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經人 持蓋有戊○○印章,自戊○○所有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領出64萬9千3百元;
⑹89年12月18日,被告幫戊○○辦理額度為80萬元之7 年期擔保借款,同日,銀行將80萬元撥入戊○○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持蓋有戊○○ 印章之取款憑條,自該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77 萬8千7百63元。
⑺上開⑴至⑹之事實,有大眾銀行印鑑卡(帳號 00000000000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歸仁地政事務所查詢資料、89年6月23日34萬6 千1百11元取款憑條、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大 眾銀行印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額度70萬元 7年期擔保借款借據、89年9月26日79萬4千6百19 元 取款憑條、89年9月26日64萬9千3百元取款憑條、額 度80萬元7年期擔保借據、銀行撥款80萬元至 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89年12月18日77萬8千 7百63元之取款憑條(均為影本,參見91年度發查字 第285號卷第8、9、11、16、18、19、20、21、22、 23頁及本院卷㈠31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亦就此並 不爭執(參見9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1月7 日辯護意旨狀),但均一再以被告與被害人戊○○間 有金錢借貸關係而爭執,進而以二人間有金錢借貸關 係而承認被害人戊○○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均是經蔡 仙鎮同意後所為,從而,⑴至⑹之客觀事實,應可認 定。是以,被害人戊○○部分之關鍵厥在於:被告與 戊○○間究竟有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上開行為,是 否確係出於被害人戊○○之事先真正同意?
⒉次查,被害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曾於87年間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借貸,貸得50 萬 元,只開立一個帳戶,而關於開戶及貸款事宜,均是由 被告丙○○處理,89年間,被告曾拿許多空白文件讓其 簽名蓋章,不太記得文件內容,並未於89年間辦理抵押 權設定變更登記,除先前貸得50萬元外,並未自銀行借 得其他款項,亦未同意帳戶內之款項借予被告;被告並 未向其借錢,至於所謂其與被告於90年11月8日所簽定 之借款書,是因銀行告以借款已超過額度,其去找被告 ,過幾天後,被告與父親同至住處簽立,被告亦承認將 錢用掉了等語(參見本院95年1月19日審理筆錄)。 ⒊茲將被告提出、擬用以證明其與被害人戊○○間確有金 錢借貸關係之借款書一紙內容詳載如下(參見發查卷第 44頁):
「丙○○在89年10月18日向戊○○先生父親在房貸款內 轉借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並請其父親轉告戊○○,分二 本存摺,每月按期支付利息至今。90年11月8日才知道 戊○○父親忘記告知戊○○借款事宜後,晚上親赴戊○ ○家談及貸款轉借之事。戊○○承認有借款之事。一百 五十萬貸款內由丙○○負責一百萬。其中八十萬貸款由
丙○○按月負責支付。另二十萬付現金沖抵七十萬。另 五十萬元仍由戊○○先生負責支付。
一式二份。
戊○○Z000000000號
丙○○Z000000000號
⑴惟按民間一般借款,於借貸之初,若有以不動產供擔 保者,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後數日,即借貸雙方即簽 立相關借據,不可能相距年餘始為簽立,此為一般經 驗法則。查被告與被害人戊○○借款書簽訂時間為90 年11月8日,被害人戊○○前開所有不動產於89年9月 22日為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擔保金額由原來120萬 元提高至192萬元),前開借款書內容所提及債務發 生日為89年10月間,債務發生、不動產擔保登記竟與 有借據性質之借款書簽訂時間差距長達一年以上,在 在與前開民間借款經驗法則相違,自難以證明二人確 有金錢借貸關係。更有甚者,該借款書之簽訂日期為 90年11月8日,竟與被害人戊○○親至大眾銀行永康 分行查詢揭發之日同一日,有告訴狀一紙可證(參見 91年發查字第285號卷第5頁),益證該借款書是被告 因東窗事發,為掩飾犯行所為,可謂欲蓋彌彰,應可 認定。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經檢察官詰問時供稱,其知道 戊○○是工廠作業員,與戊○○間並無很深厚交情, 向戊○○借款,戊○○要求其支付銀行部分的利息等 語(參見本院95年2月3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當時 明知戊○○之收入情況不高,且與戊○○二人間並無 深厚交情,應可認定。惟依前開借款書內容,借貸金 額高達百萬元,不僅未提及借款期間、利息多寡及擔 保,更有甚者,借貸雙方即被害人戊○○與被告於借 貸之初,二人竟未商議,反係所謂之被害人戊○○之 父親代為轉達云云!本院認借款書所載之借款方式、 內容,不僅均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銀行就職,竟向 交情不深之任職工廠作業員被害人戊○○借款,亦背 離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戊○○間,不僅 無所謂金錢借貸關係;反而依借款書內容提及二本存 摺處理借款之方式,益可證明被告係以利用被害人蔡 仙鎮二本存摺之方式來領取被害人戊○○帳戶款項, 沖帳而混淆帳戶明細款項,圖以遮掩其造假詐欺之犯 行。
⒋本院參酌前段借款書內容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戊○○
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之論述,以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 之金錢流向對被害人戊○○並無任何實質利益,足認證 人戊○○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 再者,關於本案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乙○之授信資料 袋,自被告離職後,即已不知所蹤,而不僅如此,由被 告所承辦之授信戶中,經大眾銀行內部稽核結果,尚有 黃美絨、閻秀芬(被告兄嫂)、章雲妹、陳昱宏之授信 資料袋亦均已遺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簽理委員會93 年8月6日金管銀㈡字第0938011396號函及大眾銀行93年 8月31日眾總發字第1409號函及附件之查核報告一紙 可佐(本院卷㈠第151頁、157。158、192頁),足認被 告經人發覺後,為隱其犯行,而使相關資料不知所蹤。 從而,被告因被害人戊○○於89年間詢問清償款方式, 利用被害人戊○○不明銀行流程,佯以契約辦理有誤, 進而取得被害人戊○○在空白印鑑卡、取款條、金融卡 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蓋章之文件,再持蓋有 戊○○印章之取款條向銀行人員行使,詐領款項、存入 款項之犯行,應可認定。另上開授信資料袋全部遺失不 知所蹤,多達6件,部分遺失者則有4件,在在足見大眾 銀行內部控制制度之嚴重缺失,自律性之不足,業已對 其客戶之交易安全造成甚大之契約危機及道德風險,自 有待他律機制即金管會之積極介入監督整頓,一併敘明 。
⒌至於辯護意旨一再以被害人戊○○於87年5月6日辦理最 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手續所使用之印章,與89年9月22 日變更抵押權內容登記所使用之印鑑不同,且被害人戊 ○○於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印章與在大眾商業銀行開戶使 用之印章不同,被害人戊○○共使用三顆印章,必被告 將全部印章交予被告始可辦理,而非單純將銀行印章交 予被告即可,足認被告所為,確係被害人戊○○同意云 云。惟經本院調取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329─1、 329─2之土地及其上建號322門牌號碼關廟鄉東勢村東 勢44之95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內容變更登 記契約書、原抵押權利證明書、原他項權利證明書、義 務人兼債務人印鑑證明、權利人身分文件等資料,其上 所用印文,經相互比對後,固不相同,且經被害人戊○ ○當庭辨識均為真正(參見本院95年1月19日審理筆錄 ),然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戊○○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 關係,且受被告施以辦理貸款方式有誤需要重新辦理之 詐術而提出,進而蓋於被告所提供之空白文件上,已如
前述,因此,縱然印章各有不同,亦不足以憑此印章之 不同,即進而推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被害人戊○ ○同意之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併 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乙○及戊○○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 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按金融業可謂具有最高度道德風險者,於法律上必須盡其最 大之誠信原則,於管理上,若其內控機制失靈,一切甚至最 大弊端將因此而生,是以其內部人員之道德操守與其應具備 之專業能力之重要性,可謂等駕齊驅。準此,金融可謂是一 種文化,不只是單純之商業,用來他律之法律只是最低度之 道德要求,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除了緣自其所屬大眾銀行內 控嚴重缺失外,亦緣自被告本身之不能自律,既然以最低標 準規範金融業,仍能令本案弊端產生,足見本案被告確有從 重量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從業人員,竟利用客戶 不了解作業程序,向客戶謊稱程序有誤,進而盜領客戶借款 款項、所詐領之金額龐大、及犯罪後被害人之授信資料離奇 失蹤,造成查核困難,且於偵審期間一再否認,顯無悔意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乙○」 「戊○○」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所定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 參照),爰均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