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99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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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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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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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聯騰汽車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93年11月1日 │10,500元 │UA0000000 │ │
│ │李献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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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聯騰汽車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93年11月1日 │94,500元 │UA0000000 │ │
│ │李献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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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聯騰汽車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93年12月1日 │94,500元 │UA0000000 │ │
│ │李献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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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聯騰汽車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94年1月1日 │94,500元 │UA0000000 │ │
│ │李献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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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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