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626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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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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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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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能賢 │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93年8月31日 │20,900元 │JD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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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