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何力行即歐圓餐坊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二五六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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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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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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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中華電信台北南區營│台灣銀行信義分行 │94年3月25日 │12,250元 │AE0000000 │ │
│ │運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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