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035號
TCDV,90,訴,1035,200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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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辛○○
         庚○○
         壬○○
         子○○
         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八─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同段沙鹿小段五二0地號,地目水,面積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即磚造瓦頂正面貼磁磚之房屋(如附圖所示甲棟房屋),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八─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八─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同段沙鹿小段五二0地號,地目水,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即台中縣沙鹿鎮○○里鎮○路一五六號(現整編為同里光華路一八一號),磚造瓦頂房屋內之機具及地上堆置物品全部搬離,並將房屋及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查台中縣沙鹿鎮○○里鎮○路一五六號(現整編為同里光華路一八一號),未 保存登記(但有房屋稅籍,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房屋一 棟,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訴外人郭樹東所購買,每年均由原告向台 中縣稅捐稽徵處繳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然查該房地原係由訴外人白添丁於六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鈞院拍賣取得,白添丁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出售於 郭樹東郭樹東又將該房地出賣於原告,依法院證明書所載該地號上建物面積



為一四四.二二平方公尺。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其居住房屋之稅籍證明,原告始知該屋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一層磚造房屋及 面積七十一.九平方公尺的鐵架,均未保存登記(即如附圖所示甲棟建物,亦 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八─一六地號,地目 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同段沙鹿小段五二0地號,地目水,面積八平方公尺 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即磚造瓦頂正面貼磁磚之房屋),係建在原告土地上,為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多次促請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 地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何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 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又查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原為法拍屋)為原告所有(即坐落台中縣沙鹿鎮○ ○段斗抵小段一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八─二 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八─一六地號,地目建,面 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同段沙鹿小段五二0地號,地目水,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等 四筆土地上之建物即台中縣沙鹿鎮○○里鎮○路一五六號,現整編為同里光華 路一八一號,磚造瓦頂房屋),惟為被告占用,依被告戊○○於鈞院七十三年 度訴字第五一三六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於法院履勘現場時,其自承:「法院拍 賣房屋時,屋內的動產機器均未拍賣,該機器物品均為亡父蔣炎山開設的全豐 陶器工廠所有,乃屬於全體繼承人的,並非我個人所有」等語(見該案卷第三 十六頁)及在現場勘驗結果略圖中,均畫有各種機具位置圖(見該案卷第三十 八頁),本次鈞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再度履勘現場時,該等機具仍未搬離,並 另外放有電冰箱、電視等家庭用品,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上 揭法拍屋內各種機具及屋內地上堆置物品全部搬離,並將房屋及土地交還原告 。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一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 一份、證明書一份、通知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除戶籍本、繼 承系統表一份、土地謄本四份為證。聲請履勘測量現場。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丁○○丙○○部分: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與戊○○丙○○聲明及陳述如 左: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現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雖亦為台中縣沙鹿鎮○○里鎮○路一五六號(現 整編為同里光華路一八一號),但設籍之稅籍號碼另為000000000 00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先父蔣炎山,與原告所述者顯然為不同棟之建 物。
(二)原告所有土地據其所稱係向訴外人郭樹東所購買,而郭樹東之前手白添丁係 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鈞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甲棟



物並未在法院拍賣之列,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時亦未曾價購該建物,而當初 白添丁對系爭建物已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鈞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亦 經鈞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三六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由此可知,被告 現使用之建物並未在拍賣之列,故在拍賣後依核發之所有權證明書白添丁申 請鑑界取得應得之土地及建物後,對於系爭房屋之訴訟請求遭無理由駁回。 (三)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甲棟建物原是被告之父所有,其過世後還有其他子女 繼承。
貳、被告辛○○子○○癸○○丑○○部分: 被告辛○○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否認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參、被告乙○○庚○○壬○○、己○○部分: 被告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三六號遷讓房屋事件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辛○○子○○癸○○丑○○乙○○庚○○壬○○ 、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被告戊○○丁○○丙○○雖抗辯:本件訴外人白添丁對系爭建物已於七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鈞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亦經鈞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 三六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云云。惟查前開事件業經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三 六號民事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該 判決並未為實體認定,自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先後數次為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如左:
⑴原告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追加及更正狀中,以起訴狀內誤將拆屋還地之標的 誤繕為自己之房地為由,而聲明變更為被告所有一層磚造房屋及鐵架等情,核 此原告為原訴變更,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其後,原 告又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追加及更正(二)狀中,以原告所有之房屋遭被告堆 置物品,而追加被告應將該原告所有房屋內物品搬遷,並將房屋及土地交還原 告,核此原告之訴之追加,亦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⑵原告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追加及更正狀中,追加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蔣炎山 之繼承人,彼等對於其遺產為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除已起訴之被告 戊○○丁○○外,另追加蔣再來、丙○○乙○○辛○○庚○○、壬○ ○、己○○、蔣陳銀釵等人為被告;嗣後,原告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追 加及更正(二)狀陳報被告蔣陳銀釵蔣炎山之妻)業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死亡、被告蔣再來前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與妻寅○○離婚,蔣再來 業已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但生有一子二女即癸○○子○○丑○○, 爰撤回被告蔣陳銀釵、蔣再來,並追加癸○○子○○丑○○為被告,此部 分追加被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此數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時,故原告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為法所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查台中縣沙鹿鎮○○里鎮○路一五六號(現整編為同里光華路一 八一號),未保存登記(但有房屋稅籍,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 )之房屋一棟,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訴外人郭樹東所購買,每年均由 原告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繳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然查該房地原係由訴外人白添 丁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鈞院拍賣取得,白添丁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出 售於郭樹東郭樹東又將該房地出賣於原告,依法院證明書所載該地號上建物面 積為一四四.二二平方公尺。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其居住房屋之稅籍證明,原告始知該屋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一層磚造房屋及面 積七十一.九平方公尺的鐵架,均未保存登記(即如附圖所示甲棟建物,亦即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八─一六地號,地目建,面 積十一平方公尺,同段沙鹿小段五二0地號,地目水,面積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 上之建物即磚造瓦頂正面貼磁磚之房屋),係建在原告土地上,為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多次促請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並無租賃關 係,亦無何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拆除其占用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查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原 為法拍屋)為原告所有(即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五─五地號,地 目建,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八─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七平方 公尺及同小段一八─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同段沙鹿小段五 二0地號,地目水,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上之建物即台中縣沙鹿鎮○○ 里鎮○路一五六號,現整編為同里光華路一八一號,磚造瓦頂房屋),惟為被告 占用,依被告戊○○於鈞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三六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於法 院履勘現場時,其自承:「法院拍賣房屋時,屋內的動產機器均未拍賣,該機器 物品均為亡父蔣炎山開設的全豐陶器工廠所有,乃屬於全體繼承人的,並非我個 人所有」等語(見該案卷第三十六頁)及在現場勘驗結果略圖中,均畫有各種機 具位置圖(見該案卷第三十八頁),本次鈞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再度履勘現場時 ,該等機具仍未搬離,並另外放有電冰箱、電視等家庭用品,原告自得依所有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上揭法拍屋內各種機具及屋內地上堆置物品全部搬離,並將 房屋及土地交還原告等情。被告戊○○丁○○丙○○辯稱:被告現使用之房 屋門牌號碼雖亦為台中縣沙鹿鎮○○里鎮○路一五六號(現整編為同里光華路一 八一號),但設籍之稅籍號碼另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之先父蔣炎山,與原告所述者顯然為不同棟之建物。原告所有土地據其所稱係 向訴外人郭樹東所購買,而郭樹東之前手白添丁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 鈞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甲棟建物並未在法院拍賣之列,原告在取 得系爭土地時亦未曾價購該建物,由此可知,被告現使用之建物並未在拍賣之列



,故在拍賣後依核發之所有權證明書白添丁申請鑑界取得應得之土地及建物後, 對於系爭房屋之訴訟請求遭無理由駁回。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甲棟建物原是被 告之父所有,其過世後還有其他子女繼承等語;被告辛○○子○○癸○○丑○○則辯稱:被告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等語。二、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蔣炎山所有磚造瓦頂正面貼磁磚之房屋(如附圖所示甲棟 房屋)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八─一六地號,地目建 ,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同段沙鹿小段五二0地號,地目水,面積八平方公尺二筆 土地;而原告所有建物(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即台中縣沙鹿鎮○○里鎮○路一 五六號(現整編為同里光華路一八一號),磚造瓦頂房屋(即原告所有坐落台中 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同小段 一八─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八─一六地號,地目 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同段沙鹿小段五二0地號,地目水,面積十一平方公 尺等四筆土地上之建物),其屋內堆有原屬於蔣炎山所有之機具及地上堆置物品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履勘時陳明:本件現場貼有磁磚之建物是伊在居住,是 伊父親(指蔣炎山)生前所建,其旁之水泥磚造房屋是原告所有,甚為破舊,現 堆放雜物等情明確在卷,並經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一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 份、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一份、證明書一份、通知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戶籍謄本、除戶籍本、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謄本四份為證,復經本院本院履 勘現場,並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一份及測量圖一份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蔣炎山所有磚造瓦頂正面貼磁磚之房屋占有原告所有前開 土地,該被告等對於其公同共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其占有之合法權源 ,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自屬可採。又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原為法拍屋) 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占用,依被告戊○○前曾於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三 六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於法院履勘現場時,其自承:「法院拍賣房屋時,屋內的 動產機器均未拍賣,該機器物品均為亡父蔣炎山開設的全豐陶器工廠所有,乃屬 於全體繼承人的,並非我個人所有」等語(見該案卷第三十六頁)及在現場勘驗 結果略圖中,均畫有各種機具位置圖(見該案卷第三十八頁),及至本院於九十 年八月十日再度履勘現場時,該等機具仍未搬離,並於地上堆放雜物之情,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此機具雜物等為已故蔣炎山所有,被告為其繼承人,並 未拋棄繼承,此等物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依 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搬遷並交還房地,自屬有據。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依前揭規定訴請(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八─一 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同段沙鹿小段五二0地號,地目水,面積 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即磚造瓦頂正面貼磁磚之房屋(如附圖所示甲棟房 屋),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 斗抵小段一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八─二四地號 ,地目建,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八─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六



平方公尺、同段沙鹿小段五二0地號,地目水,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上 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即台中縣沙鹿鎮○○里鎮○路一五六號(現整編 為同里光華路一八一號),磚造瓦頂房屋內之機具及地上堆置物品全部搬離,並 將房屋及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及被告戊○○丁○○丙○○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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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