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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90號
TCDV,90,小上,90,200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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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吳祥龍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柒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四五巷三 一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該房屋所屬公寓大廈「真善美花園社區」 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上訴人積欠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 十九年五月底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另積欠有線電視 收視費七百元,合計六萬零二百二十元,屢向上訴人催繳,未獲置理等情。上訴 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作店舖使用,原毋庸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所聘之管理公司 在八十八年間進駐該社區開始管理後始擅自收費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區住戶規約、管 理費收費標準管理規章、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且查該社區內「萊茵蛋糕坊」、「笙陽公司」、「鄧麗珍」等多戶購買店舖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交管理費,其繳費期間可溯自八十一年間起,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收據數十紙可參,上訴人空言抗辯店舖部分無須繳費云云,即不足採。 從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六萬零二百二十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其 上訴理由為:(一)就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等法令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其請求之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至八 十九年五月底,其請求給付管理費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元,顯有違法之處,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係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由總統公布實施,則在此之前並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為依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九月起給付管 理費,原審法院以當時不存在之法令為判決之依據,自屬違法之判決。(二)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真善美花園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證物觀之, 其管委會之成立時間在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 報備處理原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後,始取得當事人能力。因此在八十七 年八月九日以前,被上訴人管委會於法律上並不存在,自屬非當事人,因此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以前之管理費,以一不存在之訴訟主體, 實施訴訟行為,顯違法令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而所謂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同條之二十八、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管委會成立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在此之前被 上訴人管委會無權收取八十十七年八月八日以前之管理費等語,被上訴人雖主 張該社區內「萊茵蛋糕坊」、「笙陽公司」、「鄧麗珍」等多戶購買店舖之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交管理費,其繳費期間可溯自八十一年間起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收據數十紙可稽,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管委會 成立之前之收費標準並無依據可憑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 筆錄),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一時期之管理費即乏依據甚明,雖兩造所在之 社區內「萊茵蛋糕坊」、「笙陽公司」、「鄧麗珍」等多戶購買店舖之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繳交管理費,其繳費期間可溯自八十一年間起等情,已見前述, 然此並不足以資為上訴人繳納八十十七年八月八日以前管理費之依據,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二)又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從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所提出上訴人之管理費用其收費標準為:⑴管理 費每月每坪四十元,⑵店面每月每坪只收百分之四十,(40*40/100=16元), 上訴人所有房屋係屬未居住之建物(空屋),半價收費,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 示(按上訴人所提之管理費計算式,雖自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一 月八日止,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僅請求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止,故前揭附件之 計算應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截止日,所欠管理費應為六千九百六十五元 )等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中,僅就空屋半價收費係指未經訴訟 前自行繳納者而言,如欠繳管理費經訴訟者則以全額繳納一節為爭執,並提出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為證外,其餘均不否認。經查, 關於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係關係各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重要事項,自應以 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其通過之住戶規約,或由其決議、規約授權管委 會會議決議為依據,始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真善美花園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五項既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等情,則上開規 約對於未依期繳納管理費用時已有明文可資適用(按被上訴人並未在本件訴訟 中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說明),而該規約並未 授權被上訴人管委會有權決議如欠繳管理費經訴訟者則以全額繳納,不得享有



半價之優待,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此部分事 項之授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空屋半價收費係指未經訴訟前自行繳納者而言 ,如欠繳管理費經訴訟者則以全額繳納一節,並不足採。是本件上訴人抗辯應 其系爭房屋因係空屋故按半價計算管理費,應可採信。(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所欠之 管理費為六千九百六十五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另欠繳收視費七百元一節, 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故合計上訴人積欠費用為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四)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民事準備書(三)狀中復提出抵銷之抗 辯,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提 出前揭抵銷抗辯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非法所許,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
三、從而,上訴人依前揭住戶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費用七千六百六十五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 求,即屬無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法    官 林宗成
~B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F0
~T40
附表:
一、上訴人權狀面積:
第一層:四四.三三平方公尺、陽台二.四八平方公尺、平台二.四八平方公尺 、花台三.五八平方公尺
第二層:六六.二一平方公尺
騎樓:十九.二五平方公尺
以上合計一三四.三三平方公尺,約四十坪




二、收費標準:
管理費每月每坪四十元,店面只收百分之四十,空屋減半 40坪*(40元*40/100*50/100)=320元(每月) 320元*3月=960元(一期)
87.8.9起至88.8.8止,計一年, 960元*4期=3840元 89.8.9起至89.5.8止,計九月, 320元*9月=2880元 89.5.9起至89.5.31止,計廿三天,320元*23/30=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六千九百六十五元(3840+2880+245=6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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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