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60號
TPDV,95,重訴,60,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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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原名:陳彥
      甲○○ 原住臺北縣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美金參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伍角、日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美金及日幣部分均依償還當日之原告美金及日幣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伍仟零拾貳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亨偉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 ○○(原名陳彥羽)、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5月23 日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480,000元為限額 ,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該公司陸續開發遠期信用狀及於93 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00,000元,原告共墊款7筆 合計新臺幣5,085,620元、美金351,627.5元、日幣2,000,00 0元,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詎被告亨偉公司上開借款及遠期信用狀均已到期,原告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所有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亨偉公司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085,620元、外幣美金351 ,627.5 元、日幣2,000,000元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被告戊○○、甲○○於92年6月6日及6月9日與原告簽立保證 書,連帶保證亨偉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



60,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戊○○、甲○○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 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 單交易記錄單、外匯匯率暨授信利率表、即期外匯匯率表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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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