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同)95年2 月10日,由蔡明忠接任後,經檢附原告第9屆第1次常務董事 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將繕本送被告收受,是原告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川源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13日 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 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3日起自95年5月31日止,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並依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若有停止營業情形,無須由富邦銀 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富邦銀行因 合併,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原告概括承受。而訴外人川源公司 自94年5月3日起停止營業,除償還部分款項外,尚有貸款15 ,500,000 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被告丁○○ 自應與川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丁○○竟於 94年5月9日將其所有如下開聲明㈠所示座落於基隆市七堵區 之5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 ○,顯係為隱匿財產逃避其連帶保證人之責,而侵害到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對 於系爭5筆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㈠被告丁 ○○於94年5月9日就座落於基隆市○○區○○段112、500 、502、503、503-1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皆為3/40之土 地對被告丙○○○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等 就前開不動產於94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並將前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20,000,000元之借據上,被告丁○○並 未擔保連帶保證人,同時依原告所提88年5月28日之授信約 定書上被告丁○○亦非連帶保證人,另被告丁○○雖與原告 於91年3月19日簽訂保證書,與其他保證人連帶保證川源公 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360,000,000元整為限額, 惟上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對被告非常不公平,除未載明係 為88年5月28日授信約定書而為連帶保證外,亦足說明該抽 象而非特定之債務,將使連帶保證人在不可預期之情況負擔 連帶保證責任,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保 證書係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不生效力。同時被告又不知川源 公司與原告間存有此筆借款,原告亦未將此項借款之事通知 被告。兼查川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是否全部到期,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原告所提楊正評律師95年5月2日磐石法字第030 號函,不足以作為台灣川源公司未付本息之證明,僅可說明 94年5月3日起川源公司將停止營業,並於94年5月17日召開 債權人會議而已;至川源公司與原告間債務,川源公司自何 時起未付本息,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自不得對川源 公司及被告請求清償,被告亦無需負清償責任。再查縱被告 丁○○負有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之責,惟被告間亦無詐害原告 債權之情事,查系爭土地係於94年5月17日因夫妻分別財產 制而移轉登記,故並非單純之無償贈與行為,非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且川源公司對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尚有 工程款保留款11,654,846元,此有中國海專所提之聲明異議 狀及會議記錄為證,則川源公司於行為時有足以清償債務之 財產,不影響原告之權利,則被告間之登記未損害原告之債 權。兼查被告丁○○頗有資力,上開夫妻間贈與後財產及資 力仍豐,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非有理 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 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乙○○,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
2、川源公司於93年10月13日.以訴外人簡家富、陳森樹、林 維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20,000,000元,借款 期限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富 邦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11%(現行年率6.72%)按 月計付,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而被告丁○○等六人 則於91年3月19日簽立保證書,擔保川源公司對原告現在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 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360,000,000元範圍為限額,負連帶 清償責任。
3、川源公司自94年5月3日起停止營業,是依原告與川源公司 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川源公司清償部分款項後,經計算目前尚欠 原告15,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4、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夫妻,原採用法定財產制, 於94年4月29日簽立契約書,採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約定 夫妻財產中有關中華國際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 000股、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600股股票、 第一銀行廷吉分行存款19,822,503元動產(原均為丙○○ ○名下)均歸妻即被告丙○○○所有,另約定原登記被告 丙○○○名下之台北市○○路37之1號12樓、39之1號12樓 及台北市○○○路○段216巷11弄4號2樓房地等不動產均歸 屬丙○○○所有,並經本院登記處以94年度財登字第57號 受理登記畢。
5、原登記於丁○○名下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112、 500、502、503、503-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0分之3等5筆 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4年5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 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後於94年5月17日移轉登記完 畢。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被告夫妻間無償贈與上開系爭土地, 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惟是否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所謂有害債權, 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 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 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 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 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 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又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係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其僅為保護 債權人之手段,並以達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是 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時,責任財產尚足清償者,債權即無不 受清償之虞。
(二)經查本院依兩造聲請依職權調閱被告丁○○95年3月2日之 財產資料,查悉被告丁○○向稅務機關申報之財產共合計 81,234,348元,有稅務機關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件在卷可憑。兼查被告丁○○亦陳稱在大陸及泰國地區 另有投資等語,而本件原告主張對訴外人川源公司及被告 丁○○之債權僅15,500,000元,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丁○○現有財產顯高於其所應負保證責任之債務;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被告丁○○於94年5月9日為贈與行為當時之財 產顯不足清償其保證債務之證據,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
(三)再按實務上承認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同時有關保證法 律關係,並非消費關係,無從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 是被告丁○○抗辯稱其於91年3月19日簽訂保證書違反誠 信原則不能生效云云,並無理由。又本件依上述原告與川 源公司間借款債務,業已全部到期,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 約定書等為據,是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不知債務云云 ,並無所據。另查本件川源公司停止支付借款,被告依連 帶保證債務,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抗辯稱川源公 司仍有資力,被告無庸負責云云,亦與連帶保證法律性質 不符;同時本件依本院調閱之94年度財登字第57號夫妻財 產制訂約登記顯示,系爭土地並非被告間分別財產制約定 為被告丙○○○之財產,是被告抗辯稱夫妻分別財產可不 受拘束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丁○○於贈與後 仍有資力,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從而上開被告抗辯雖無 理由,亦無庸再予詳敘。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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