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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