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宜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136巷1弄12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兆順變更為戊○○,業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宜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鎂公司)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750萬元,期限15年,利息按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 利率加年利率1.15%計算(計為3.195%),約定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又被告宜鎂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萬元,期限5年,利 息按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1.15%計算(計為3.1 95%),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宜鎂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僅 繳至94年9月12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滯欠明細 表、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借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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