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37號
TPDV,95,訴,837,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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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永華(即華鈺精品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華 (即獨資商號,華鈺精品行)於民國 93年9月17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融 資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 款期限為自93年9月17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約定利率按年 息8%固定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 金602,608元及自94年7月17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18 日 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 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台北市商業 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第17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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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