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65號
TPDV,95,訴,665,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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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丙○○
訴訟代理 人 丁○○
被    告 祐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祐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茂公司)於民國94年3月 17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 ,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7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利息自實 際借用日起按年率8.67%按月計付。上開借款依雙方授信 合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未按期攤繳 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且借款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 清償借款。
(二)詎料被告祐茂公司上開借款僅攤還至94年10月17日止,且 迭經催討無著,並依雙方授信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對 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等既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
(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影本二份、連帶保證書及授信合約書 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關於因該合約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 前開合意管轄要件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影本 、連帶保證書及授信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萬 8,258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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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