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默非意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默非意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默非意 創公司)、丁○○、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默非意創公司邀同被告丁○○、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 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3.5% 即6.98% 計算,並約定按期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自94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 1項第1款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 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一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 表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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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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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伍拾│九十四年五月│百分之六│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伍萬貳仟陸│二十日起至清│點九八 │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佰肆拾伍元│償日止 │ │十二月二十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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