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89號
TPDV,95,訴,489,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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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君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泰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君公司)、丁○○、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君公司以被告丁○○丙○○乙○○、 己○○(此部分另行判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借款期間自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並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泰君公司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約定書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詎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抗辯:其僅係被告泰君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尚欠 其薪資,其所以擔任保證人係因該公司表示係借錢發薪資之 故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泰君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業合法送達於被告 泰君公司、丁○○丙○○,渠等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被告乙○○亦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係因被告泰君公司 以借款發給薪資為由,邀其擔任保證人云云,惟此不影響其 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所辯委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借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並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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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