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6月10日19時40分許,原告騎機車自台 北市○○路○段往3段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亦同一 方向行駛,但被告在缺口迴轉車時,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 來往車輛擅自迴轉,撞及原告,致使原告脾臟裂傷(經切除 ),左腎裂傷,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 第5款回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 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嚴重受傷 ,經摘除脾臟,遭台北市政府兵役處判定為免役體位,原告 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8,714元,計程車車資6,000 元,看護費60,000元,其中住院期間15日,每日2,000元, 共30, 000元。出院後,原告之母親因原告祖父癌症住院( 原告車禍後月餘過世)忙於照顧祖父,無暇看護原告,故需 繼續聘請看護15日,每日2,000元,共30,000元;職業損失 336,000元,原告畢業後接到詮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通知書 ,本可於93年6月16日到公司報到開始當外業助理測量員之 工作,每月即有薪資28,000元,至今已有1年薪資之損失為 336, 000元;工作損失2,400,000元。原告因此次車禍脾臟 破裂而被切除,左腎挫傷而致容易感染,腰酸,減低勞動力 。以此估計今後10年因勞動力之減低而致薪資收入之減少, 以每月20,000元整計,則10年間將損失2,400,000元,及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共計4,870,714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0,714元,並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過多云云置辯。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10日19時40分許,騎機車自台北市○ ○路○段往3段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亦同一方向行 駛,但被告在缺口迴轉車時,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來往車
輛擅自迴轉,撞及原告,致使原告脾臟裂傷(經切除),左 腎裂傷等情,業據其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北市文山 區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影本、台北市文山區役 男體格檢查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 度交易字第302號卷宗,經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 脾臟裂傷(經切除),左腎裂傷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藥費68,714元、計程車車資6,000元、職業損 失336,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詮華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即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部分,查經本院向台北市立萬芳 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因施行脾藏切除術,且因腎臟挫傷, 宜臥床休息,確有必要由他人照料,期間約2週等情,有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5年1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0950000539 號函在卷可稽,而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在28,000元之範圍內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計算式:2,000 X14=28,000)
(三)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400,000元部分,惟查,經本院向台 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所受之傷害,對於日後之 生活及勞動能力,並無顯著影響等情,有台北市立萬芳醫 院95年1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0950000539號函在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400,000元,即屬無據。(四)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 原告年紀尚輕,即受有前揭傷害,致脾臟切除,及兩造之 身分、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 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38,714 元。(計算式:68,714+6,000+336,000+28,000+300,000 =738,714)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
714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情形,是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