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30號
TPDV,95,訴,230,2006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奇憶知識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奇憶知識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惟於訴訟中變更為戊○○戊○○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奇憶知識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奇憶公司)於民 國94年10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0 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4% 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6.3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奇憶公司並未依約償還本息,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奇憶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而其餘被告郭進福黃春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丙○○又於94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5日 起至95年10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 均攤還,每期應攤還16,667元,如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 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計付遲 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丙○○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應攤還之款項, 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 書3份、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各1份、借款帳務明 細查詢單2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 丙○○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奇憶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丙○○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 債務。又被告丙○○向原告之小額信用貸款,亦未依約清償 ,伊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均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奇憶公司、丙○ ○、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丙○○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憶知識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