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807號
TPDV,95,訴,180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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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 樘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川公司)於 民國94年 4月21日邀同被告鍾 樘、甲○○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4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 9% 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順川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 年12 月25日,尚欠本金1,412,448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之 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12,448 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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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