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智信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智信裝潢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3日邀同 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約定期限自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18日 止,期間共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前 6個月以基準利率加0.12%,嗣後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惟 調整後如低於3%,仍以3%計息。第7個月按基準利率加4.16% 計付(目前合計為7.519%),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 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的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智信裝潢 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 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2,200,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1紙 、約定書影本1份、還款查詢單1紙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2,2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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