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錸捷聯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捌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起向原告訂購航空機 票,總計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063,575元,被告曾開立 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838,418元之支票12紙,交原告收 執,用以支付部分價款,詎料支票到期均不獲付款,迄今分 文未付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票確認單、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得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遲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附表:
┌──┬─────┬──────┬──────┬────────┐
│編號│票 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行 │
├──┼─────┼──────┼──────┼────────┤
│1 │CA0000000 │85,306 │95.1.24 │台北銀行長安分行│
├──┼─────┼──────┼──────┼────────┤
│2 │CA0000000 │57,767 │95.1.24 │同上 │
├──┼─────┼──────┼──────┼────────┤
│3 │CA0000000 │32,607 │95.1.24 │同上 │
├──┼─────┼──────┼──────┼────────┤
│4 │CA0000000 │90,624 │95.1.24 │同上 │
├──┼─────┼──────┼──────┼────────┤
│5 │CA0000000 │119,359 │95.1.24 │同上 │
├──┼─────┼──────┼──────┼────────┤
│6 │CA0000000 │6,769 │95.1.25 │同上 │
├──┼─────┼──────┼──────┼────────┤
│7 │CA0000000 │99,635 │95.1.25 │同上 │
├──┼─────┼──────┼──────┼────────┤
│8 │CA0000000 │42,818 │95.1.25 │同上 │
├──┼─────┼──────┼──────┼────────┤
│9 │CA0000000 │68,588 │95.1.25 │同上 │
├──┼─────┼──────┼──────┼────────┤
│10 │CA0000000 │110,780 │95.1.26 │同上 │
├──┼─────┼──────┼──────┼────────┤
│11 │CA0000000 │59,593 │95.1.27 │同上 │
├──┼─────┼──────┼──────┼────────┤
│12 │CA0000000 │64,572 │95.1.27 │同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