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前因在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上之遊民棲息場所與 遊民飲酒而認識陳添發,其二人偶有爭執。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七時許,甲○ ○復前往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上開處所邀人飲酒,並出資委由鄭建勳購買 三瓶啤酒至該處供聚會之遊民飲用,適陳添發隨後亦至該處。甲○○、陳添發及 在該處之遊民鄭建勳、丁福祥、郭金堂遂在該處共飲啤酒。惟酒過三巡,陳添發 因故出言辱罵甲○○,甲○○因而與陳添發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拉扯、扭打,於 扭打過程中,陳添發以口咬甲○○右手臂,致甲○○心生不滿,竟起殺人之犯意 ,明知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分布處,仍持不知何人所有放置於桌上之水果刀一支 刺向陳添發左前胸(傷口四公分長、二公分寬及二十公分深)及左胸外側部(傷 口四點五公分長、二公分寬及七公分深)各一刀,陳添發因受傷流血而倒地不起 ,甲○○見狀心生恐懼,而往臺中市○○○路方向逃逸。於行經柳川橋時順手將 行兇之水果刀棄置於橋下,且在臺中市○○路第一八四號「第一外科」前以公用 電話向一一九電召救護車救援陳添發,隨後四處逃逸。然陳添發經救護車送往行 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救,仍因前揭傷勢致失血過多不治死亡。嗣於九十一年九 月六日二十時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路二四一巷六十一號前逮捕甲○○,並 帶同前往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之柳川橋下起獲甲○○刺殺陳添發之水果刀 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與被害人陳添發起爭執而持刀刺 傷被害人陳添發,及事發後將水果刀棄置於柳川橋下,並撥打一一九電話報案叫 喚救護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係因陳添發於酒後發生爭 執,陳添發出手毆打伊頭部及罵三字經,伊始與陳添發發生拉扯,嗣後陳添發咬 伊右手臂,伊推不開陳添發,伊才順手拿起桌上水果刀,順勢刺向陳添發一刀, 伊當時有喝酒,所以記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被告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曾出資委由證人鄭建勳購買啤酒至該處供聚會之 遊民飲用,被害人陳添發隨後亦至該處,並與被告及在該處之遊民即證人鄭建 勳、丁福祥、郭金堂遂在該處共飲啤酒。嗣酒後被害人因故出言辱罵被告,被 告即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拉扯、扭打,被害人於與被告扭打後即倒地
不起,經送醫不治等情,核與證人鄭建勳、丁福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現場照片六幀、現場圖 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被告雖辯稱:伊記得僅刺被害人一刀,所刺之部位伊記不清楚云云。惟查:( 1)一一九消防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接獲通報,於同日 十七時三十八分許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被害人陳添發係於 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到達醫院急救,其送至醫院急救時,左側胸部已有二 處擬似刀傷或穿刺傷,有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 院病歷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2)再被害人陳添發之身體共受有二處傷口, 其中一處傷口係左前胸部銳器創,創口約四公分乘以一點二公分,且深及胸腔 ,二十公分深,由離地一○四公分處,死者左前胸刺入第三、四肋間,並造成 第三(軟骨)、四(硬骨)肋骨骨折(切斷),刺入左胸腔,並刺中左肺上葉 ,再刺破上行動脈(橫向)刺往右肺葉,為致命之原因;另一處傷口,係左胸 外側部銳器創,其創口約四點七公分乘以一點二公分,七公分深,深及胸腔, 由離地一○○公分刺入第八、九肋間,因肺已上移,且刺入不深,並非致命傷 。死者因第一創傷造成胸腔大出血及大動脈噴血,短時間即死亡,無急救成功 ,因其上主動脈、左右肺上葉刺裂傷而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在卷可稽。死者前揭第二創傷, 雖曾因至醫院急救時,作插管有初開外面皮膚,故傷口較大,但形狀與第一創 傷相近似,是上揭二處創傷,應為同一銳器所為,且該銳器應係單刃銳器,刀 身約四公分寬、二十公分至二十五公分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 附卷足憑。而被告自承:伊係以扣案之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等語。查扣案之水果 刀長度為二十一點七公分,刀刃部分十點二公分,為單刃雙面,刀刃寬度為二 點五公分,刀柄及刀刃皆為金屬材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製 之勘驗筆錄乙紙(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及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附卷可參,則被害人身上二處創口形狀均與扣案之水果刀相符。(3)另參 諸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曾坦承:伊共刺了被害人二刀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 背面、第五十五頁)等語,證人即當時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謝錫寬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其當時問被告如何殺害被害人,被告說忘記了,其雖曾提示被告被 害人身上二處傷口及刀傷位置,被告說殺了被害人二刀,不過在其告訴被告被 害人傷口位置及有二處傷口前,其問被告共殺害被害人幾刀時,被告就曾說他 好像殺了被害人一、二刀(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足見被告共刺被害人二刀,且被害人左前胸部致命之銳器創傷確係由被告持 以行兇之水果刀所造成,亦即被害人之死亡乃因被告持如卷附照片所示之水果 刀刺殺所致。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認。
(三)被告右上手臂確曾遭被害人咬傷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右上臂確有遭咬 傷之疤痕(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 手臂上即受有上揭傷害,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則 被告與被害人扭打之際,被害人確實曾以口咬被告之右上手臂乙節實堪認定。
惟被告辯稱:伊係因與被害人扭打,被害人以口咬被告右手臂,伊推不開被害 人,始以右手自桌上拿取水果刀,順勢刺向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云云 。然查:(1)被害人左前胸所受二處刀傷距離地面分別為一百公分及一百零 四公分,已如前述,而被告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則果被 害人緊咬被告右手臂不放,甚且無法推開,被告豈有餘力以「右手」自身旁桌 上取來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再縱果被告有餘力得以右手拿取水果刀,惟衡諸被 告所陳稱之情況,被告之右手臂既遭被害人以口緊咬不放,則按理被告右手持 刀亦無法提至被害人左前胸位置,更遑論持刀用力猛刺被害人左前胸,甚且造 成被害人第三(軟骨)、四(硬骨)肋骨骨折(切斷),刺入左胸腔,並刺中 左肺上葉,再刺破上行動脈(橫向)刺往右肺葉。(2)被害人左前胸處所受 二處刀傷,刺入方向為自左而右,平行或往下,刺入被害人時,被告應立於被 害人左側,被害人為側身姿勢,此業據法醫師解剖認定在案,並製有解剖紀錄 可資佐證,則以被告與被害人所站立姿勢以觀,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之際,被 害人既係側身面向被告,即被告在被害人左側,如被害人果以口緊咬被告右手 臂不放,被告因右手臂遭被害人頭部阻擋無法將刀提起刺向被害人左前胸處, 是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時,被害人應已鬆口而未緊咬被害手臂甚明。是被告所 辯:持刀刺被害人之際係遭被害人緊咬手臂乙節,顯與事實未符。(3)復按 胸腹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內有重要器官密佈,以類似上揭卷附照片所示之尖 銳水果刀刺殺人體之胸腹部,極可能造成內臟大量出血及肺臟受損而死亡,此 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亦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害人之致命傷為左前胸部銳 器創,創口約四公分乘以一點二公分,且深及胸腔,二十公分深,死者左前胸 刺入第三、四肋間,造成第三(軟骨)、四(硬骨)肋骨骨折(切斷),刺入 左胸腔,並刺中左肺上葉,再刺破上行動脈(橫向)刺往右肺葉,造成被害人 因左胸部銳器創及肺部銳器創而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持上 開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胸部所刺之一刀,足見被告行兇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 其在行兇之時,當會預見被害人會因而死亡,至為灼然。且被害人致命銳器創 口深度約二十公分,貫穿肺臟,更非僅如被告所辯:因被害人口咬其手臂,而 伊順勢拿刀往前推刺所能造成。(4)另被告辯稱:伊當時已有酒意,不復記 憶,無殺人之意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將兇刀丟棄於橋下,且撥打一一九 電召救護車後,再搭乘計程車逕行離開案發現場;再參以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 於案發當時發生口角、扭打等細節,均得以仔細交待等情,則被告於行兇當時 ,意識應為清醒之狀態。是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生命之故意,且被 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則被告上揭所辯, 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先後刺殺被害 人陳添發左前胸及左胸外側部等部位,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 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 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 爭執,即持兇器刺殺被害人,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考及被告行兇後 ,曾撥打一一九電話叫喚救護車,始行逃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審酌被告犯 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 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支,雖係供被告殺人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該水 果刀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支水果刀確係被告所有,是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