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登公司)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期限5年,分60期清償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目前合計為8.875%),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凱登公司自94年12月30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 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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