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378號
TPDV,95,訴,1378,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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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住所地雖非屬本 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約定書第13約定,被告對原 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天公司 )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22 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於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債務範圍內,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 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期 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嗣被告立天公司於93年3月30日簽立借款撥貸書向 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96年3 月30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週年利率5%,固定利率計息,



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立天公司僅繳付本息至 95年1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仍積欠本金1,721,661元尚未受償,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 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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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