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31號
TPDV,95,訴,1131,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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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丁○○○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164巷1弄2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367地 號(下稱367地號)、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68 地號(下稱368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為訴外人陳 俊明、陳明隆陳明隆陳蔡秀蓮陳慶華及被告鄭怜悧所 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百分之十七、二十三、二十三、二十 三及十四。上開367及368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合建契約,原 告取得合建建物應有部分59.52% ,被告鄭怜悧及上開訴外 人取得應有部分40.48%。被告鄭怜悧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判決 應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上開建物建成後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五段269號9樓房屋(下稱九樓房屋)之露台計 22.461坪部分,應為367及368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且應 設立專用通道。惟上開建物建造當時並未設立專用通道,致 一至八樓住戶必須經由九樓之住宅始能使用上開露台,可見 上開露台已由九樓住戶專用。被告無正當權源即占用上開九 樓房屋露台,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使用之不當 得利。上開九樓露台每坪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原告應有部分為59.52%,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318元 (每坪金額150,000×總面積22.461×原告應有部分59.52% =2,005,318)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005,318 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上開建物未設專用上開九樓露台通道,為房屋建



造之初即為此設計,且經原告在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圖及建物 申請書上蓋章,可見原告對此狀況已經同意。則原告不能經 由專用通道使用上開九樓露台,已為原告所預見,並在原告 與被告鄭怜悧之分屋協議中併為考量。況被告並未占用上開 九樓露台,自毋庸給付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 ○另抗辯:被告乙○○接受被告鄭怜悧移轉上開九樓房屋所 有權抵付價款,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鄭怜悧間之相關約定,然 上開九樓露台既在建築設計之初即未設專用通道,可見九樓 住戶可專用上開九樓露台。並均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坐落367及36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369號9樓房屋之露台登記為全體367及3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共有。上開建物於建造之初包括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圖及建物 申請書上即未設置可達九樓露台之專用通道,原告已在上開 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圖及建物申請書上簽章確認。被告鄭怜悧 將上開九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事實,有分 屋協議書、工程起造人名冊、台北市○○○路○段權狀面積 圖、九層平面圖、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 620號卷第7頁至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占用九樓露台之不當得利,則為被 告所否認,應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惟按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言 (民法第940條規定參照)。即人對物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 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將上開九樓露台封起來使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不能 舉證證明,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上開九樓露台並無任何搭 設任何建物(見本院卷第20頁),亦未放置任何物品,自難 認定被告占用上開九樓露台。至原告必須經過九樓住宅始能 到達九樓露台並無專用通道可資使用乙節,僅是原告如何使 用上開九樓露台之問題,不能因此推認被告占用上開九樓露 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占 用上開九樓露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占用之利益,為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5,318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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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