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3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媛公司 )於民國93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 ,接受信用卡持卡人刷卡簽帳交易,並於交易完成後被告名 媛公司得逕向原告請款,原告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先行 代持卡人墊付信用卡簽帳款予被告名媛公司,若有不符約定 之請款,被告名媛公司應依約返還原告已先行墊付之款項。 詎被告名媛公司向原告請款後又退貨之金額共計為新台幣( 下同)500,896元,依合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名媛 公司應返還系爭款項,被告甲○○為被告名媛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依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其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特約商店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特約商 店合約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作特別約定事項、新申請特約 商店基本資料檔、發卡特店調帳主檔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特約商店合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8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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