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八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
及移請併案辦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軍法逃亡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復因過失傷害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八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台中縣潭子鄉○○路,受友人乙○○之託,代為 將乙○○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五支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退租 停話,詎甲○○取得前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且基於幫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於取 得上開SIM卡後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縣潭子鄉某處,先後將前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SIM卡四張交予黃創麟(已另案審結)使用。將000 0000000號SIM卡交予葉國忠(另案由檢察官起訴)使用。黃創麟、葉 國忠明知上開SIM卡係來源可疑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黃創麟並將其中之00 00000000號SIM卡留供己用,其餘三張SIM卡,則基於幫助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取得上開SIM卡後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市 ○○路某服飾店,將其中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交予陳俊安使用,另將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王佳陽使 用。陳俊安、王佳陽明知上開SIM卡係來源可疑之贓物,均仍予以收受使用。 嗣黃創麟、陳俊安、王佳陽、葉國忠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將之插入各人之行動電 話,以無線方式撥打使用,而連續盜用乙○○之電信設備通信,使台灣大哥大公 司誤認係合法使用者而予以撥接。總計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月間停話止,黃創 麟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共取得免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新台 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之不法利益,陳俊安使用之000000000 0號門號共取得免付電信費用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之不法利益,000000 0000號門號共取得免付電信費用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之不法利益,王佳陽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共取得免付電信費用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之不 法利益,葉國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共取得免付電信費用一萬四 千一百九十元之不法利益。嗣因乙○○於九十年十月間,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催
繳之帳單,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分別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 案辦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前揭分別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等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黃創麟、葉國忠二人使用之事實直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創麟、陳俊安、王佳陽、葉國忠等人於偵查中坦承有使用 前開行動電話SIM卡等情,及被害人乙○○指述均相符,此外,復有帳單五紙 、補印通話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甲○○明知上開SIM卡係被害人所有,卻 交予被告黃創麟、葉國忠使用,且均未要求交付通信費用,亦未主動繳交通信費 用,其應堪認其有侵占及幫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幫助犯電信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交付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及違反電信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較重之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處斷(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 日,在台中縣潭子鄉○○路,受友人乙○○之託,代為將乙○○前向臺灣大哥大 公司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退租停話,將該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卡侵占,且基於幫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取得上 開SIM卡後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縣潭子鄉某處,將前開SIM卡交予 葉國忠使用,葉國忠知上開SIM卡係來源可疑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葉國忠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之概括犯意,將之插入個人之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撥打使用,而連續盜用 乙○○之電信設備通信,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者而予以撥接。總計 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月間停話止,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共取得 免付電信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之不法利益部分,雖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因 與首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軍法逃亡罪,經 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復因過失傷害及竊盜案 件,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八月 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遞加重其刑。又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