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典傳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5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600,000 元以供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00號、93年度存字第3636 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提存物,此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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