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543號
TCDM,91,訴緝,543,20021210,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三號)
,暨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庚○○」印章壹只,及曜甲企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章程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庚○○」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前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犯行,其中於民國七十九年八、九月間,與蘇進 鴻合夥經營邦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邦喬公司),並以蘇進鴻名義,向多家廠 商訂購貨物,並簽發該公司所有支票交付以取信於客戶,待取得貨物後,隨即將 貨物轉往國外銷售脫手,並逃匿無蹤,致遭多家廠商以詐欺罪嫌提出告訴,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五號判處其犯共同連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寅○○明知其上 開詐欺案件正在法院審理中,見以上開手法犯案有暴利可圖,遂與子○○(以「 王榮堂」名義行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卯○○(經檢察官以為前案既判效力所及,而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稱 「黃金蘭」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及綽號「小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 假名李曜成行騙)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由卯○○提供國民身分證,成立「曜甲企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曜甲公司),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以未○○、丑○ ○、酉○○等人名義為股東(丑○○、酉○○部分,經檢察官以其等身分證可能 遭詐騙集團冒用,以虛設行號行騙等情,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冒用「庚○○」名義擔任股東,在不 詳地點,偽造「庚○○」印章,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設立 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並持偽造之「庚○○」印章蓋用於前開公司章程及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 申請登記獲准(公司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之一號),使該管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登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庚○○及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之管理,並由寅○○以「卯○○」名義,向陳再生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路二一六之一號,以為曜甲公司在臺中市之實際營運地點,在臺北縣中 和市之曜甲公司登記地點實則無人在該處營運。並分由寅○○自稱「阿明」或以 「卯○○」名義擔任曜甲公司實際負責人,子○○以「王榮堂」名義擔任公司經 理,「小蔡」以「李經理」名義,負責騙取貨物,並僱用不知情之平泰菊、丁建 玲(二人擔任採購)、洪美玲(擔任會計)、李欣融(後改名為李艾融,擔任驗



貨員)及王榮周、己○○(擔任搬運工人、司機)等人在臺中市上開租處工作。 起初以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向各公司訂貨,或利用對方之不注意,先取得信任 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變賣得 款花用,隨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倒閉以後,人去樓空,其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遭退 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前往曜甲公司位於臺中市之上址收取貨款時始知受騙,前 後詐欺之貨物價值約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嗣子○○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五百七十一號一樓「英登豐實業有限公 司」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臺北縣曜甲公司,由 陳姓經理應徵,臺中部分則由子○○負責,伊僅負責將臺北公司的貨運至臺中公 司加工,那時伊擔任廠長,臺北公司員工僅有二、三個,卯○○在臺北有看過他 一次,伊並沒有開立支票給客戶,伊只有將臺中公司的帳單帶回臺北公司,由臺 北公司直接開票給客戶,伊並沒有經手,伊總共接觸五、六家客戶,伊並不認識 未○○、丑○○、菜財源、庚○○等人云云;後則坦承曾參與如附表所示編號第 十二、十三、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四號等九 家廠商訂貨之情事。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石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文仁、韋柏有限公 司業務經理壬○○、勝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癸○○、崴達有限公司負責人楊 源華、良璟工業社負責人午○○、仁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啟文、達立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戊○○、文欽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業務經理李懿庭、銘鑫 金屬傢俱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榮貴高鵬展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美越、吉祥塑膠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吉雄、豐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豐剛、玖隆印刷有限公 司負責人李文昌長逸工業社負責人丁○○、銳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 ○、紳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崇益、五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協和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宗昌、鉦風塑膠射出有限公司負責人戌○○ 、新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林梅香、志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豐、麒 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源、五鵬塑膠公司負責人乙○○、良有印刷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川元景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辰○○、翔笙工業社負責 人丙○○、塑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榮洲台昇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蔡忠銘 、文群電腦貼紙製造公司負責人徐華男、和一企業廠負責人申○○、凱霖塑膠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恒霖、和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簡楊梅、三勁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蕭明清、欣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雄、上鏵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劉陳 雪嬌、利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巳○○、大茂泡棉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王楊 淑麗、先錄有限公司負責人龔敏鳳、三協豐實業社巽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志明、見洲軸承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男結石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朝日羽傑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銘輝健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美英等人,分



別於警詢時指訴被害情節甚詳,並據部分被害人提供曜甲公司採購單數件為證。 核與當時任職曜甲公司採購業務之員工平泰菊、丁建玲及洪美玲於警局時所製作 之訂貨廠商明細表三份相符。
㈡同案被告子○○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之警詢時,亦供稱「伊於 八十五年四月間,加入綽號『阿明』之人及黃小姐所設之曜甲公司,該公司成立 時以董事長卯○○、股東未○○、庚○○、丑○○、酉○○為名義申請設立,實 際是以綽號『阿明』(自稱卯○○)為董事長,綽號『小蔡』之人自稱李經理及 伊本人(自稱王經理)等三人負責操控,另綽號『黃小姐』係綽號『阿明』之同 居人,為方便起見,伊另找採購:平泰菊、丁建玲,會計:洪美玲,驗貨:李欣 融等四位小姐,起初伊等先以現金向各訂貨公司採購貨品,等出貨公司上線後, 再大量採購,並開立空頭支票,最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底惡性倒閉,留下採購、會 計、驗貨員處理善後」、「綽號『阿明』之人即寅○○,黃小姐即指黃金蘭」等 語;又於同日二十二時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伊係於四年多前,與寅○○合組力元 公司進行詐騙,所以目前才被臺中地院通緝」等詞;且其所書立自白書載明「由 於四年前,經外號小張介紹而認識綽號『阿明』之人(即寅○○),後與綽號『 阿明』之人在臺中縣大雅鄉設立力元公司,半途因臺北公司方面出事,且支票亦 跳票而分手,但偶爾仍有連繫,直至今年(八十五年)綽號『阿明』之人提及臺 北方面有申請一家名為曜甲之公司,經數次商談後作成決議,經綽號『阿明』之人在臺中市○○路租到一間廠房開始營運,公司除了伊及綽號阿明之人與李經理 者外,餘均不知情,因每次下訂單前,在口頭上伊等均會告訴採購人員稱有外國 客戶要求某某項目之貨物,再由不知情之採購人員找製造廠商詢價再下訂單,貨 款再以未到期之支票支付,俟支票到期日時,再一起止付使其跳票,以詐取金錢 」等情(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六、七、十、十四、十五頁 )。核與證人平泰菊、丁建玲、李欣融洪美玲等人警詢時所證稱該公司之買賣 作業過程至為相符。
㈢而同案被告子○○(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以證人身份提訊作證時, 亦具結證述:伊被查獲後,在警、偵訊時所言均屬實在,在警局自白書之製作亦 本其自由意識所為,當時整個公司確實由伊與本案被告(當時稱呼其為阿明)與 李姓經理三人共同負責等詞。證人丁建玲、平泰菊、李欣融(已更名李艾融)於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理時,亦均證述:伊等分別由李姓經理及自稱王經理之 子○○面試聘僱,曜甲公司是由在場之被告(本案被告)、子○○及李經理負責 ,他們其中二人或三人每天都會來公司,感覺上像朋友,並沒有看過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二六九0號偵查卷內五十二頁、五十八頁、六十頁照片上所示之人(即 真正的卯○○本人),且均沒有聽過未○○、丑○○、酉○○及庚○○等人,伊 等在警、偵訊所為筆錄內容均屬實在等語綦詳;證人平泰菊另證稱:當時有一個 叫葉老闆的人,聽聲音像是在場之被告,但是人不太記得,伊主係負責李經理部 分的訂貨等語;證人丁建玲復證述:在場之被告有載卡通杯進來,他也有叫伊跟 好多廠商訂貨,伊主係負責卯○○部分的訂貨等語;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伊並不認識卯○○、未○○、丑○○、 酉○○等人,也不認識在場之被告,伊所有國民身分證在七十九年間曾在高雄地



區遺失過,也因此遭多人冒用,伊也曾經到過桃園、新竹、基隆、高雄等地出庭 應訊,卷附曜甲公司登記案卷(編號五一三六六六號)內其中「庚○○」之國民 身分證就是伊所遺失的證件,上面「庚○○」印文也都不是伊的,伊根本未與人 成立曜甲公司等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確實有向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 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四號等九家廠商訂貨之 情事;核與證人丁建玲於警局時,所製作訂購廠商明細一覽表部分廠商相符(參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偵查卷證人丁建玲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警詢筆錄後之 明細)。而證人庚○○證稱其國民身分證遭冒用,亦與證人子○○所述當時是與 本案被告及李姓經理合作虛設曜甲公司一情相符。顯然被告前開辯稱均未參與臺 中地區曜甲公司業務,及未與同案被告子○○、李姓經理等人共犯偽造文書及詐 欺犯行等情,顯然不實,要無可採。
㈣此外,復有曜甲公司王榮堂(即同案被告子○○)之名片影本一紙、刻製之曜甲 公司印信、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曜甲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身分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 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子○○詐欺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四八號(卯○○詐欺案)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足 參;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卯○○卷宗查明屬實,且有曜甲公司之採購單影本、 欣耀紙器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協合紙器客戶銷售統計表及支票影本各一紙 ,及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曜甲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卷號:000000 00)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前於七十九年間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本案應受前案既判效力所及云云。然被告前 開所犯詐欺行為均在七十九年八、九月間,距離本案案發之八十五年四月至七月 間,相隔近六年;且當時被告係以蘇進鴻名義對外成立邦喬公司,與本案係以卯 ○○名義對外成立曜甲公司不同;其詐騙對象亦均不相同,顯非本於同一詐欺之 概括犯意,而係另行起意為之,本案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依法為實體 判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子○○、自 稱為「黃金蘭」之成年女子及綽號「小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冒用「庚○○」名義,偽造 曜甲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所犯構成要件復均相同,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連續偽造 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等偽造「庚○○」之印 章、印文為連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另連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一 次持以行使,其連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至被告等人持偽造之上開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其後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詐騙財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



人利用不知情之平泰菊、丁建玲等二人擔任採購,洪美玲擔任會計,李欣融擔任 驗貨及王榮周、己○○等人擔任搬運工人、司機,而犯下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起訴事實業 已載明被告與子○○等人共同虛設曜甲公司,冒用「庚○○」名義,偽造其印章 ,而申請設立登記之犯罪事實,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雖 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 惟其犯案時間多集中於八十五年四月至七月間,顯係利用虛設之空殼公司於短時 間內大量牟利,乃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非有恃此為生之犯意,起訴法條仍 不予變更,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復食髓知味,見有利可圖 ,復行再犯,手法如出一轍,致使被害廠商多達四十多家,遍及全省各處,嚴重 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庚○○」印章一只,及蓋用於曜 甲公司登記申請案卷(卷號000000000號)內該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章程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庚○○」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子○○等人,共同虛設曜甲公司,同時以卯○○名義擔任該公 司董事,以未○○、丑○○、酉○○等人名義擔任股東,冒用其四人名義,偽造 四人印章,申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卯○○等四人,因認被告亦共同涉犯偽造 私文書罪嫌。然擔任曜甲公司董事長之卯○○,於八十五年間,即提供自己名義 予自稱吳明哲等人,開設堯鋒實業有限公司及曜甲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並前 往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彰化銀行中和分行開設帳戶,再向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等多名被害人詐騙財物,因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其詐欺罪行有期徒刑九月, 未經上訴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告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四八號刑 事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經本院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該案被告卯○○於該案承審法官審理時,供稱:「(吳明哲)是有 帶我去開戶頭,是有帶我去三次,但不知道去那家銀行,好像有去板橋,好像是 富邦銀行,其他我不記得,當初吳明哲是說叫我掛公司負責人名字,每月給我一 萬五千元,叫我也在公司睡覺,我是在板橋的公司交給他身分證,我只有接電話 ,公司職員有一、二個人」等語(參該案審理卷宗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足見該案被告卯○○對於提供國民身分證,開設曜甲公司,並掛名負責,並按 月領取固定薪資,其對於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預 查名稱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等資料,即不能諉為不知。至另三名股東未○○、丑○○、酉○○等人 ,於檢警單位偵辦時即未出庭,而經本院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應訊,雖公訴人以 曜甲公司員工即證人平泰菊等人均證稱未曾在公司內看過丑○○、酉○○,且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均與李姓經理接洽,非與丑○○、酉○○交易,證人子○○亦 稱不識該二人,再參佐庚○○所有國民身分證確實遭冒用等情,因認丑○○、酉 ○○所有身分證件應當遭詐騙集團冒用,以虛設公司行騙,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公訴人僅以無法證明丑○○、酉○○共犯詐 欺罪嫌,即認定被告確實有利用該二人身分證件,為虛設之曜甲公司擔任股東名



義,進而偽造其等印章、印文等情,尚嫌速斷。況且,股東之一未○○曾於八十 五年八月間,提供其名義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女子一人,由其擔任磊鋒 實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並前往銀行開立支票,再以該公司名義向晶晶玻璃纖 維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詐騙財物,因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及前開紀錄表可參。顯見未 ○○是否亦如同卯○○,有提供人頭資料與本案被告或其餘共犯者,擔任曜甲公 司股東,及丑○○、酉○○是否有如上情形,皆未經其等到庭說明而無法明瞭, 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遽認被告或其餘共犯者,係冒用卯○○、未○○、丑○○ 、酉○○等人名義,偽造其等印章、印文,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此乃偽造 文書犯罪事實之部分減縮,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公訴人聲請就偽造卯○○、未○○、丑○○、酉○○等人印章、印文,均予 以宣告沒收部分,因查無證據上開印章、印文係遭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 ,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或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公司│接洽人│被害物品 │被害物品價│詐 欺 方 法 │
│號│名 稱│姓 名│ │格(新台幣)│ │




├─┼────┼───┼─────┼─────┼────────────┤
│1│石崇企業│負責人│滑鼠墊四萬│三十萬八千│由綽號「小蔡」之人冒稱李│
│ │有限公司│劉文仁│片 │元 │經理,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
│ │ │ │ │ │打電話與上開公司聯絡,於│
│ │ │ │ │ │同年六月廿一日訂購滑鼠墊│
│ │ │ │ │ │四萬片,計三十萬八千元,│
│ │ │ │ │ │並以葉堯峰名義開立不能兌│
│ │ │ │ │ │現之面額三十萬八千元,發│
│ │ │ │ │ │票日為同年八月十八日之支│
│ │ │ │ │ │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
│ │ │ │ │ │有他,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將│
│ │ │ │ │ │貨物全數交付。 │
├─┼────┼───┼─────┼─────┼────────────┤
│2│韋柏有限│業務經│塑膠冰涷杯│七十五萬六│由綽號「小蔡」之人冒稱李│
│ │公司 │理陳淑│ │千六百七十│經理,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
│ │ │子 │ │二元 │打電話至上開公司佯稱訂貨│
│ │ │ │ │ │,同年六月十七日下訂單,│
│ │ │ │ │ │計八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二元│
│ │ │ │ │ │,並先給付一成貨款計八萬│
│ │ │ │ │ │四千元,以取信於上開公司│
│ │ │ │ │ │業務經理壬○○,致上開公│
│ │ │ │ │ │司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八│
│ │ │ │ │ │月六日將貨物全數交付。 │
├─┼────┼───┼─────┼─────┼────────────┤
│3│勝谷實業│會計陳│園藝剪刀五│二十一萬三│利用不知情之洪美玲,於八│
│ │股份有限│淑禎 │千四十支 │千一百九十│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向上開│
│ │公司 │ │ │二元 │公司訂購園藝剪刀五千四十│
│ │ │ │ │ │支,價值二十三萬六千八百│
│ │ ││ │ │八十元,並於同年七月十日│
│ │ │ │ │ │先給付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
│ │ │ │ │ │元之訂金,以取信上開公司│
│ │ │ │ │ │之人,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
│ │ │ │ │ │有他,於同年七月廿三日將│
│ │ │ │ │ │貨物全數交付。 │
├─┼────┼───┼─────┼─────┼────────────┤
│4│崴達有限│負責人│塑膠模具(│十七萬四千│利用不知情之平泰菊,於八│
│ │公司 │楊源華│溜冰鞋) │元 │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及七月三│
│ │ │ │ │ │十日,分兩次向上開公司訂│
│ │ │ │ │ │購塑膠模具(溜冰鞋),總│
│ │ │ │ │ │計十七萬四千元,並開立不│




│ │ │ │ │ │能兌現之面額八萬五千元,│
│ │ │ │ │ │發票日期為同年八月十日,│
│ │ │ │ │ │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
│ │ │ │ │ │疑有他,分別於上開日期將│
│ │ │ │ │ │貨物全數交付。 │
├─┼────┼───┼─────┼─────┼────────────┤
│5│良璟工業│負責人│螺絲及鋼釘│六十一萬元│利用不知情之平泰菊,於八│
│ │社 │午○○│ │ │十五年四月至七月間,向上│
│ │ │ │ │ │開公司分別訂購螺絲及鋼釘│
│ │ │ │ │ │貨品兩批,分別價值十萬七│
│ │ │ │ │ │千五百元及五十萬二千五百│
│ │ │ │ │ │元,並開立不能兌現之支票│
│ │ │ │ │ │,致上開工業社之人不疑有│
│ │ │ │ │ │他,將貨物全數交付。 │
├─┼────┼───┼─────┼─────┼────────────┤
│6│仁喆股份│廠長李│塑膠模型 │七萬三千零│利用不知情之洪美玲,於八│
│ │有限公司│啟文 │ │三十元 │十五年四月至七日間,向上│
│ │ │ │ │ │開公司分八次訂購塑膠模型│
│ │ │ │ │ │,共計七萬三千零三十元,│
│ │ │ │ │ │並開立不能兌現之面額四萬│
│ │ │ │ │ │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之支票,│
│ │ │ │ │ │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
│ │ │ │ │ │分別將貨物全數交付。 │
├─┼────┼───┼─────┼─────┼────────────┤
│7│達立塑膠│總經理│時鐘塑膠座│二十四萬九│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
│ │股份有限│戊○○│四萬五千三│千一百五十│十五年六月間打電話向上開│
│ │公司 │ │百個 │元 │公司訂購時鐘塑膠座六千餘│
│ │ │ │ │ │個,計三萬二千元,開立同│
│ │ │ │ │ │額支票給付貨款(有兌現)│
│ │ │ │ │ │,以取信上開公司之人,後│
│ │ │ │ │ │於同年七月間訂購同前貨品│
│ │ │ │ │ │四萬五千三百個,共計二十│
│ │ │ │ │ │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並開│
│ │ │ │ │ │立不能兌現之同面額支票,│
│ │ │ │ │ │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
│ │ │ │ │ │分別將貨物全數交付。 │
├─┼────┼───┼─────┼─────┼────────────┤
│8│文欽塑膠│業務經│小溜冰鞋輪│一百二十萬│利用不知情之洪美玲,於八│
│ │工業有限│理李懿│及溜冰鞋的│三千一百四│十五年六月間向上開公司訂│
│ │公司 │庭 │輪子瑩光黃│十六元 │購小溜冰鞋輪及溜冰鞋的輪│




│ │ │ │ │ │子瑩光黃,計二十七萬二千│
│ │ │ │ │ │九百十六元,同年七月份訂│
│ ││ │ │ │購同前產品計七十八萬三千│
│ │ │ │ │ │五百十元,同年八月份訂購│
│ │ │ │ │ │同前產品計十四萬六千七百│
│ │ │ │ │ │二十元,合計一百二十萬三│
│ │ │ │ │ │千一百四十六元,分別開立│
│ │ │ │ │ │不能兌現之同面額之支票,│
│ │ │ │ │ │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
│ │ │ │ │ │分別將貨物全數交付。 │
├─┼────┼───┼─────┼─────┼────────────┤
│9│銘鑫金屬│總經理│組合傢俱 │九十二萬四│由綽號「小蔡」之人冒稱李│
│ │傢俱有限│陳榮貴│ │千四百元 │李經理,於八十五年六月底│
│ │公司 │ │ │ │向上開公司表示要訂貨,由│
│ │ │ │ │ │陳榮貴代表上開公司至曜甲│
│ │ │ │ │ │公司與「李經理」洽談後,│
│ │ │ │ │ │訂購傢俱一貨櫃,價值三十│
│ │ │ │ │ │六萬三千四百元,再於同年│
│ │ │ │ │ │七月初又訂購傢俱一批,價│
│ │ │ │ │ │格五十六萬一千元,上開公│
│ │ │ │ │ │司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八│
│ │ │ │ │ │月八日交付上開六月底所訂│
│ │ │ │ │ │貨物,而七月所訂貨物則已│
│ │ │ │ │ │備料,但未生產。 │
├─┼────┼───┼─────┼─────┼────────────┤
││高鵬展業│負責人│掛鐘 │三十一萬二│利用不知情之平泰菊,於八│
│ │有限公司│陳美越│ │千元 │十五年六月廿八日以電話向│
│ │ │ │ │ │上開公司訂購掛鐘一批,價│
│ │ │ │ │ │值三十一萬二千元,並開立│
│ │ │ │ │ │不能兌現之面額三萬一千二│
│ │ │ │ │ │百元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
│ │ │ │ │ │人不疑有他,並於同年八月│
│ │ │ │ │ │三日全數交貨。 │
├─┼────┼───┼─────┼─────┼────────────┤
││吉祥塑膠│負責人│塑鋼深灰色│十六萬八千│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
│ │業股份有│洪吉雄│40000pcs │元 │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向上開公│
│ │限公司 │ │ │ │司訂購塑鋼深灰色40000pcs│
│ │ │ │ │ │,價值十六萬八千元,約定│
│ │ │ │ │ │採月結方式付款,並開立不│
│ │ │ │ │ │能兌現之一個月期之支票,│




│ │ │ │ │ │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
│ │ │ │ │ │於同年七月十日至七月廿九│
│ │ │ │ ││日陸續將貨物全數交付。 │
├─┼────┼───┼─────┼─────┼────────────┤
││豐剛企業│負責人│塑膠製品 │十六萬元 │由寅○○葉堯峰名義,於│
│ │有限公司│陳豐剛│ │ │八十五年六月至七月間,向│
│ │ │ │ │ │上開公司佯稱訂購塑膠製品│
│ │ │ │ │ │,價值十六萬餘元,並開立│
│ │ │ │ │ │不能兌現之面額十二萬元之│
│ │ │ │ │ │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
│ │ │ │ │ │有他,而將貨物全數交付。│
├─┼────┼───┼─────┼─────┼────────────┤
││玖隆印刷│負責人│貼紙 │十六萬七千│由寅○○葉堯峰名義,於│
│ │有限公司│李文昌│ │元 │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向上開公│
│ │ │ │ │ │司佯稱訂購貼紙(米老鼠、│
│ │ │ │ │ │魚等),價值十六萬七千元│
│ │ │ │ │ │,約定付款方式採月結,並│
│ │ │ │ │ │開立不能兌現之面額一萬七│
│ │ │ │ │ │千元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
│ │ │ │ │ │李文昌不疑有他,於同年七│
│ │ │ │ │ │月三日、十六日、廿三日陸│
│ │ │ │ │ │續將貨物全數交付。 │
├─┼────┼───┼─────┼─────┼────────────┤
││長逸工業│負責人│卡通杯用紙│四十五萬零│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自八│
│ │社 │丁○○│盒及獅子牌│三百三十四│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
│ │ │ │臘筆彩盒 │元 │七月卅一日止,分六次打電│
│ │ │ │ │ │話向上開公司訂購卡通杯用│
│ │ │ │ │ │紙盒及獅子牌臘筆彩盒,總│
│ │ │ │ │ │計價值四十五萬零三百三十│
│ │ │ │ │ │四元,約定開立交貨後二個│
│ │ │ │ │ │月到期之支票付款,致上開│
│ │ │ │ │ │工業社之人不疑有他,陸續│
│ │ │ │ │ │將貨物全數交付。 │
├─┼────┼───┼─────┼─────┼────────────┤
││銳峰工業│總經理│精密螺絲起│二十一萬八│利用不知情之平泰菊,於八│
│ │股份有限│辛○○│子 │千二百元 │十五年七月中旬,打電話向│
│ │公司 │ │ │ │上開公司訂購精密螺絲起子│
│ │ │ │ │ │二萬零四百組,價值二十一│
│ │ │ │ │ │萬八千二百元,致上開公司│
│ │ │ │ │ │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八月│




│ │ │ │ │ │五日將貨物全數交付。 │
├─┼────┼───┼─────┼─────┼────────────┤
││紳佑塑膠│負責人│小溜冰鞋內│三十五萬二│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自八│
│ │企業有限│張崇益│輪 │千八百元 │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陸續│
│ │公司 │ │ │ │向上開公司訂購小溜冰鞋內│
│ │ │ │ │ │輪二十五萬二千粒,總計三│
│ │ │ │ │ │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並開立│
│ │ │ │ │ │不能兌現之支票,致上開公│
│ │ │ │ │ │司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八│
│ │ │ │ │ │月七日前陸續將貨物全數交│
│ │ │ │ │ │付。 │
├─┼────┼───┼─────┼─────┼────────────┤
││五久塑膠│經理阮│塑膠袋 │四萬三千八│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
│ │股份有限│文彬 │ │百二十元 │十五年七月間,陸續打電話│
│ │公司 │ │ │ │向上開公司佯稱訂製塑膠袋│
│ │ │ │ │ │,總計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
│ │ │ │ │ │,並開立不能兌現之面額一│
│ │ │ │ │ │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發票│
│ │ │ │ │ │日期為同年八月十五日之支│
│ │ │ │ │ │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
│ │ │ │ │ │他,將貨物全數交付。 │
├─┼────┼───┼─────┼─────┼────────────┤
││協和紙器│負責人│紙箱 │十萬九千零│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
│ │廠股份有│李宗昌│ │六十七元 │十五年六月間,陸續向上開│
│ │限公司 │ │ │ │公司訂購紙箱,總計十萬九│
│ │ │ │ │ │千零六十七元,並開立不能│
│ │ │ │ │ │兌現之面額一萬零九十二元│
│ │ │ │ │ │,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二十日│
│ │ │ │ │ │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
│ │ │ │ │ │疑有他,陸續將貨物全數交│
│ │ │ │ │ │付。 │
├─┼────┼───┼─────┼─────┼────────────┤
││鉦風塑膠│總經理│兒童卡通杯│五十六萬一│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
│ │射出有限│戌○○│ │千零三十五│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
│ │公司 │ │ │元 │八月間,向上開公司訂購兒│
│ │ │ │ │ │童卡通杯,開立面額二萬五│
│ │ │ │ │ │千元之支票付款(有兌現)│
│ │ │ │ │ │,以取信上開公司之人,再│
│ │ │ │ │ │陸續訂購同前貨品,總計五│
│ │ │ │ │ │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五元,並│




│ │ │ │ │ │開立不能兌現之支票,致上│
│ │ │ │ │ │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陸續│
│ │ │ │ │ │將貨物全數交付。 │
├─┼────┼───┼─────┼─────┼────────────┤
││新凰工業│負責人│汽車護條 │二十萬元 │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
│ │股份有限│之妻朱│ │ │十五年七月廿二日及八月二│
│ │公司 │林梅香│ │ │日,向上開公司訂購汽車護│
│ │ │ │ │ │條,總計二十餘萬元,致上│
│ │ │ │ │ │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將貨│
│ │ │ │ │ │物全數交付。 │
├─┼────┼───┼─────┼─────┼────────────┤
││志耘企業│經理陳│健身車 │五十三萬七│由綽號「小蔡」之人冒稱李│
│ │有限公司│國豐 │ │千九百元 │經理,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
│ │ │ │ │ │日打電話與上開公司聯絡,│
│ │ │ │ │ │,再於同年七月初佯稱訂購│
│ │ │ │ │ │健身車三百三十輛,價值五│
│ │ │ │ │ │十三萬七千九百元,並開立│
│ │ │ │ │ │不能兌現之葉堯峰名義,面│
│ │ │ │ │ │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同年八│
│ │ │ │ │ │月十九日之支票,致上開公│
│ │ │ │ │ │司之陳國豐不疑有他,於同│
│ │ │ │ │ │年八月一日將貨物全數交付│
│ │ │ │ │ │。 │
├─┼────┼───┼─────┼─────┼────────────┤
││麒豐實業│負責人│木製試衣鏡│八十三萬七│利用不知情之平泰菊,於八│
│ │股份有限│林明源│ │千五百元 │十五年七月四日,打電話向│
│ │公司 │ │ │ │上開公司訂購木製試衣鏡一│
│ │ │ │ │ │千二百五十一支,價值八十│
│ │ │ │ │ │三萬七千五百元,致上開公│
│ │ │ │ │ │司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八│
│ │ │ │ │ │月二日將貨物全數交付。 │
├─┼────┼───┼─────┼─────┼────────────┤
││五鵬塑膠│業務經│塑膠製品 │十萬一千元│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
│ │公司 │理林本│ │ │十五年六月間,向上開公司│
│ │ │堂 │ │ │陸續訂購塑膠製品三批,合│
│ │ │ │ │ │計十萬七千元,先給付七千│
│ │ │ │ │ │元之貨款,以取信於上開公│
│ │ │ │ │ │司之人,並開立不能兌現之│
│ │ │ │ │ │面額二萬一千元之支票,致│
│ │ │ │ │ │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陸│




│ │ │ │ │ │續將貨物交付。 │
├─┼────┼───┼─────┼─────┼────────────┤
││良有印刷│負責人│自粘標籤 │十九萬元 │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
│ │實業有限│蔡川元│ │ │十五年七月間,向上開公司│
│ │公司 │ │ │ │訂購自粘標籤,合計二十萬│
│ │ │ │ │ │元,先給付一萬元之訂金,│
│ │ │ │ │ │以取信於上開公司之人,致│
│ │ │ │ │ │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分│
│ │ │ │ │ │三次將貨物陸續交付。 │
├─┼────┼───┼─────┼─────┼────────────┤
││景豐塑膠│總經理│塑膠零件 │二十九萬四│利用不知情之林細玉、丁建│
│ │股份有限│辰○○│ │千元 │玲,自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
│ │公司 │ │ │ │起陸續向上開公司訂購塑膠│
│ │ │ │ │ │零件,合計三十一萬五千元│
│ │ │ │ │ │,先交付二萬一千元訂金,│
│ │ │ │ │ │以取信於上開公司之人,並│
│ │ │ │ │ │開立不能兌現之面額十八萬│
│ │ │ │ │ │九千元之支票,致上開公司│
│ │ │ │ │ │之人不疑有他,分四次將貨│
│ │ │ │ │ │物陸續交付。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石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昇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洲軸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傑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巽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堯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軸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