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 第118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台鳳公司)負擔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郵費 1,453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90,000元 相對人台鳳公司
繳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90,000元 相對人台鳳公司 繳納。
應由相對人台鳳公司負擔之部分:
180,000元
應由相對人全體連帶負擔之部分:
61,45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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