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376號
TPDV,95,聲,376,200603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三二四一五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3 年度執字第324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5年度訴字第2174號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命訴外人鄭阿中即泉源建材行自台北市○○ 路○段127號1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相對 人,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 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相當租金損失, 本院審酌93年度聲字第3371號卷所附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 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350 元,則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為68,121元,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係屬得上訴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1年,則依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間評估相對人可能 受有4年4月之租金損害,認本件擔保金以3,542,292 元為適 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