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訴訟費用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43號
TPDV,95,聲,243,2006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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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代 理 人 張朝棟律師
      李家慶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訴訟費用保證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臺灣銀行保證書貳紙(編號4EH7/06862號面額壹仟陸佰伍拾萬元、4EH7/06863號面額柒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保證書貳紙(編號4EH7/06862號面額柒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4EH7/06863號面額壹仟陸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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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