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050號
TPDV,95,聲,1050,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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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優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神爵商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存字第21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3年聲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 新台幣五十六萬七千零九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 存字第2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1940號民事裁 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登記印鑑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5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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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爵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