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廖克雄拋棄繼承之聲請,現由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298 號受
理,甘恩瑞拋棄繼承之聲請,現由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313
號受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