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二六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曾義郎於民國92年3月間,簽立 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上訴人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訴外人及上訴人均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正卡、附 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曾義 郎自93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積欠新台幣(下同)108,045元(其中本金96,172元、利 息9,623元、違約金2,250元),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04 5元,及其中96,172元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辯稱:其雖然有簽立附卡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 卡附卡,但並未收到附卡信用卡,也沒有開卡,更沒有消費 ,且其未看到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條款,申請書是其前夫在 中午午休時拿回家給其簽名,其並無時間看到申請書背面的 條款云云。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曾義郎於92年3月間,簽立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 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上 訴人乙○○則簽立契約為附卡申請人(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
(二)訴外人曾義郎自93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積欠108,045元(其中本金96,172元、利 息9,623元、違約金2,2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上訴人就前開信用卡正卡積欠之 帳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就附 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有無說明之義務,及有無審閱 期間?
(一)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正附卡申請人聲明欄記載 :「申請人(以下均含本申請書之正附卡申請人『且為連 帶債務人』)為聲明以上記載均屬事實……附卡申請人親 簽(乙○○)92年3月10日」,明白記載附卡申請人為連 帶債務人,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況其背面用卡須知第四 條第二項明文記載:信用卡之正、附卡為一體關係,正卡 停止使用,附卡亦應停止使用並交回本行;如仍繼續使用 ,因其使用所產生之帳款及費用,正附卡持卡人及保證人 仍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 背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上訴人自認信 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上「乙○○」簽名為真正,被上 訴人主張依首揭約定,上訴人應就前開信用卡正卡、附卡 積欠之帳款,與正卡持有人鍾英峰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 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到附卡且從未開卡消費云云 ,惟信用卡契約之成立生效,並不以交付附卡或附卡持卡 人有無開卡消費為要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於信用卡申 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上簽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用卡契約 即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 不足採。
(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服務人員未說明,且並無時間看 到申請書背面的條款云云。查系爭信用卡係上訴人以團體 招攬方式,招攬訴外人曾義郎及上訴人乙○○申領系爭信 用卡,此觀諸申請書記載團體代碼「8110」等語即明,足 證非屬訪問方式招攬,且上訴人亦自認係訴外人曾義郎將 申請書攜回家交由上訴人簽名申請,則衡諸常況,上訴人 有充裕時間審閱僅有二頁之申請書,亦難謂上訴人未有合 理審閱期間,且上開聲明欄記載及用卡須知之記載,明確 表示上訴人須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毋待上訴人閱儥後, 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另行說明之必要,則上訴人抗辯即屬 無據。另上訴人稱其前夫即訴外人曾義郎在中午的午休時 間拿回來,時間很短,無足夠時間看云云,姑不論其未舉 證以實其說,縱令屬實,亦屬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義郎間之 問題,與上訴人抗辯之上揭事項無關,故上訴人前開所辯 ,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8, 045元,及其中96,172元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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