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複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82年2月3日簽訂之專利 租與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因本約涉訟雙方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2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被告 應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字號第72997號「圓針紡織機起毛圈 用申克片」專利權(下稱系爭第72997號專利權)租與伊使 用,並將相關權利移轉伊,伊可利用系爭第72997號專利權 製作機台銷售,並應給付200台前述機台售價5%予被告作為 權利金。詎被告於97年4 月11日即未繳交專利年費而使系爭 第72997號專利消滅,顯見並未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 規定「應善盡維護專利權有效之責任」。另被告於85年8月 21日另行申請專利註冊,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字號第1336 73號「圓編針織機反包毛巾布申克片之改良」新型專利(下 稱系爭第133673號專利權),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被告 本有一併提供系爭第133673號專利權之技術予伊,然卻另行 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利,顯亦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另依約 被告僅可向伊領取200台機台權利金,然被告卻向伊請款239 台機台之權利金,故其中39台權利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2 6萬7,500元部分,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 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綜上,被告既有違反系 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 ,而應依第4條第3項、第6條之規定應各賠償伊100萬元,爰
依據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6萬 7,500元(計算式:10 0萬+100萬+126萬7,500=326萬7,50 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執行並生產機台數年後,向 其表示不願再生產該機台,兩造並進而洽談新專利授權事宜 ,並已於87年2月20日達成協議,自即日起原告不須在支付 其權利金費用,其放棄權利金主張,故其即無義務再繳交原 告無意願生產系爭第72997號專利之專利權年費。另其已依 約履行技術移轉,並使原告得生產機台,致系爭第133673號 專利權並非於授權範圍,其並無義務提供此部分技術予原告 ,自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又系爭合約並未限制其僅得受 領200台機台之權利金,而兩造間關於機台製造、銷售之數 據,全數由原告自行統計,是否果如原告所稱被告係受領 239 台部分,仍有疑義。況原告在給付權利金逾10年後方主 張為溢付,有違常理,退步言之,即便原告依約僅有給付 200台權利金之義務時,本件亦屬明知無給付仍主動清償39 台權利金債務,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第72997專利之專利權人,又該系爭第72997號 專利法定起迄日為81年4月11日至91年4月4日,但因專利 權利存續期間因被告未繼續繳納專利年費,故於87年4月 11日專利權消滅。
(二)兩造於82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將系爭第72997 專利權租與原告使用,並將相關技術移轉原告。又合約第 4條第3項規定「若有一方違反或損害本約專利權之保護者 ,除立即終止本合約外,違反之一方須賠償受害之一方10 0萬元」。又第6條關於違約條款之約定「雙方自合約生效 日起應共同遵守並履行合約之權利與義務,若有一方違反 ,違反之一方除放棄先訴抗辯權外,並應賠償受害一方 100萬元,同時終止合約不得異議。」。另合約第5條第2 項關於權利金給付標準之規定:「⒈合約生效時甲方(即 原告)付予乙方(即被告)100萬元;⒉開發完成後甲方 提供四台原型機免費給與乙方;⒊自生產銷售開始第1台 至第200台,甲方需於銷售價款中提供5%作為乙方之權利 金。」。
(三)原告曾擬具聲明書載明:被告因故自87年2月20日放棄系 爭合約內享有之權利,原告得自即日起不支付原告系爭第 72997號專利之權利金費用,由被告簽名後,由兩造各保 留一份。
(四)被告於85年8月21日,另行申請系爭第133673號之新型專 利註冊,又原告曾對被告之系爭第133673號專利提出舉發 ,經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提起訴願,又遭經 濟部駁回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駁回,現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 。
五、兩造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及溢領權利金之情事,故得依據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稱之違約及 溢領權利金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致原告得請求為 違約金200萬元;㈡被告就系爭合約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是否 以200台為限?另如原告並無給付義務時,是否有民法第180 條第3款之適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
⒈被告嗣後未繼續繳納系爭第72997專利之專利年費,並未 構成違約之情事:
⑴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規定「乙方同意在承租期間,應 善盡維護專利權有效之責任,若專利權無效或撤銷時,應 自無效之日起終止本契約;另乙方亦應善盡維護專利權益 之責任,若有侵權事件應儘速處理,如因遲滯處理而造成 甲方之損失者,應賠償甲方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 頁)。在專利權權利存續期間,專利權人常因第三人對專 利權提出舉發或行政訴訟,致專利權可能有宣告無效或遭 撤銷之情事,被告既為專利權人,關於其所取得專利權之 範圍及特性自最為熟悉,故前開約款所稱之善盡維護專利 權有效之責任,主要應指被告於關於系爭專利權有效與否 之行政爭訟過程中,應妥適為攻擊、防禦,以避免系爭專 利權遭他人舉發而遭主管機關撤銷該專利權。
⑵又專利權係一排他性之權利,故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後, 雖得依據此一權利為相關產品之產製,並獲得利益,然亦 得將此一排他性權利授權予他人使用,而以收取權利金方 式獲得專利法所賦予之專利權人之權利。本件被告係採行 後者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系爭第72997號專利授權予原告 使用,並收取權利金。然兩造既已於87年2月20日達成合 意,並由原告擬具聲明書,要求被告放棄系爭合約內所享
有之收取權利金之權利,原告亦表明得不再支付權利金。 又前開聲明書上雖僅概略載明被告「因故」放棄系爭合約 之權利,並未具體載明實際原因為何。倘原告仍有繼續依 據系爭第72997號專利實施並製造機台時,被告斷無放棄 收取權利金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係因其已取得系爭第1336 73號專利後,兩造已考慮商討改依據系爭第133673號專利 簽立專利授權合約,而不欲繼續生產第72997號專利之產 品應係可採。故被告既未能再依據系爭第72997號專利收 取權利金,而認無繼續維持該專利有效性之必要,而未繼 續繳納年費,係因兩造嗣後合意所致,自不得因此認被告 有違約之情事。
⒉被告授權之範圍應以第72997號專利之專利範圍為限: ⑴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分別約定「製造銷售之標的物:為 『圓針織機起毛圈用申克片』專利號碼新型第72997號。 」、「甲、乙雙方基於互惠原則,乙方同意提供其所設計 發明如前條已取得專利權租與甲方製造與銷售;...。」 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已載明被告授權之範圍以系爭第7299 7號專利為限,此由前開合約條款中,明確記載「專利名 稱」及「專利證書字號」可證。故被告僅須依約提供系爭 第72997號專利權供原告實施即可。又原告業已依被告所 移轉之技術,生產銷售上百台單面反包毛巾針織機並給付 權利金,自應認被告以依約履行技術移轉時,否則原告恐 無片面生產之能力,亦無依約履行給付權利金之必要。 ⑵至被告雖將系爭第72997號專利改良後取得系爭第133673 號,然相較於此二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而言,前者並未揭 示「該伸克片片鼻槽底端,設一傾斜面,使織針鉤拉毛圈 紗下降至伸克片片鼻槽處與底紗進行針織作業時,能利用 此傾斜面。將底紗適當推抵至較靠近織針位置」等專利特 徵,相較之下,系爭第133673號專利仍具備進步性,自應 認二專利仍屬不同之專利,而均受我國專利法保護,此有 經濟部93年5月19日經訴字第9306219120號訴願決定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87頁)。而系爭合約已載明被告授權之 範圍以系爭第72997號專利為限,且並未約定倘被告依據 系爭第72997號專利所改良取得之專利權,亦同屬授權之 範圍,故自應認系爭第133673號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授權 範圍,原告既未再與被告就系爭第133673號專利達成授權 之約定,自不得主張被告未授權其使用系爭第133673號專 利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二)關於被告就系爭合約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是否以200台為限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 給付,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 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得收取之權利金以20 0台機器為限,然被告有溢領權利金之情事,得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被告否認有前開約定,並辯稱 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故本件次應 審酌原告是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款項。
⒉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權利金之給付標準中第3款約定 「自生產銷售開始第1台至第200台,甲方需於銷售價款中 提供5%作為乙方之權利金。」(見本院卷第16頁),又 關於專利授權合約,專利權人所得領取之授權金應係為此 類型合約簽訂時之必要之點,斷無於契約履行中再行約定 之可能,否則徒增兩造履行契約時之困擾。故系爭契約既 僅約定原告於合約生效時給付100萬元,剩下則於第1台至 第200台之機器提供銷售價款之5%作為權利金,並未約定 原告所生產機器超過200台時,是否應給付權利金,自應 認兩造於簽約時,已有原告給付權利金部分以200台機器 為限之合意。
⒊又原告稱其為一公司,有法定會計制度,且公司營運須對 全體股東負責,故原告及其代表人絕不可能為非債清償。 然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並未排除法人非債清償之情 形,故不能僅因原告係一公司法人,遽認定無民法第180 條第3款適用之可能。
⒋關於本件原告給付被告權利金之方式,係由原告依據公司 內部之製造、銷售記錄,並載明稅額後,由原告代扣稅額 後,將實際上應給付予被告之權利金,製作含明細表之收 據上,交由被告簽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商品別銷 售明細表、會計傳票、國稅局繳款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又關於各商品別銷售明細表中, 均有一合計欄,計算出所製造之機台數量。原告既為一公 司,自應透過其各部門核算、審查其已給付被告之權利金 部分。且關於兩造所約定應給付權利金之台數僅為200台 ,數量不高,原告可以輕易從內部資料文件自行統計,或 於交付被告權利金時,經由公司內部審查稽核程序,判斷 是否已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應給付台數。殊不論原告所支 付予被告之權利金是否確實為以239台機台計算,然兩造
既已於系爭合約明訂僅須給付200台機台之權利金,原告 就超過部分之機台本無給付義務,其明知無給付義務,然 仍將此部分權利金給付予被告,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 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而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另原告明知僅有給付200台機器權利金予被告之 義務,然仍溢付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權利金,故就此部分 亦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 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6萬7,500 元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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