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691號
TCDM,91,訴,2691,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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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楊國煜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日新商行之貨款寄單簽收單上偽造「秦」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止,係在甲○○開設之振良行有 限公司(下稱振良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客戶拜訪、收取貨款等業務,倘收 款未果,則需將客戶簽收之貨款寄單簽收單繳回公司,以示尚未收到貨款,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 起迄九十一年十月間止,趁在臺中市各地之客戶收款機會,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 各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即均未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以供作己 用,共計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並於九十年 十月八日,明知已向客戶日新商行負責人收到貨款二千五百一十八元,竟於侵占 該筆款項後,旋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某地,於送達客戶日新商行之 貨款寄單簽收單上偽造「秦」之署押一枚,並持以繳回公司,以示尚未收到該筆 貨款,足以生損害於日新商行之負責人及振良行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經 振良行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對帳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振良行公司負責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振良行公司所有應收貨款二 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 代表人甲○○、告訴代理人鄧雲奎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振良行公司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之未收帳款表、日新商行之貨款寄單簽收 單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 定。
二、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止,係在振良行公司擔任業務員 ,負責客戶拜訪、收取貨款及交付簽收單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明知 已向客戶日新商行負責人收到貨款二千五百一十八元,竟於送達客戶日新商行之 貨款寄單簽收單上偽造「秦」之署押一枚,並持以繳回公司,以示尚未收到日新 商行之該筆貨款,已足以生損害於日新商行之負責人及振良行公司。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 被告係坦承僅為一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有 另為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多次為之,尚有未洽。爰審 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便致侵占公司貨款、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金額非鉅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 ,被告於客戶日新商行之貨款寄單簽收單上偽造「秦」之署押一枚(影本附於偵 查卷第一五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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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金額(新台幣) │客戶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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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二月間 │32599元 │台中市西屯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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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三月間 │910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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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五月間 │20868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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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六月間 │8032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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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年八月間 │34196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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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年二月間 │6493元 │美好超級市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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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年三月間 │3807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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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年四月間 │10706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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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年五月間? │4296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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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年六月間 │19133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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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年七月間 │240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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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年八月間 │9043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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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年九月間 │4408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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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年三月間 │9077元 │欣欣干城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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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年三月間 │370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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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年五月間 │2582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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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年七月間 │2716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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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年三月間 │7501元 │日月便利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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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年四月間 │6877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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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十年五月間 │5997元 │佳元商行北平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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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十年六月間 │9667元 │南福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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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十年七月間 │913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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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九十年八月間 │4608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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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九十年九月間 │8610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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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九十年七月間 │4450元 │聯翔餅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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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九十年八月間 │4450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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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九十年六月間 │500元 │福客來便利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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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九十年七月間 │2549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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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九十年八月間 │4306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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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十年八月 │2070元 │花弄影鮮花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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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九十年三月間 │5775元 │長宏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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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九十年三月間 │984元 │日新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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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九十年三月間 │2617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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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九十年四月間 │2875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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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九十年六月間 │972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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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九十年七月間 │2513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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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九十年九月間 │2518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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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九十年四月間 │2849元 │忠泰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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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九十年七月間 │973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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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十年八月間 │2605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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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九十年月四間 │3655元 │協興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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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九十年五月間 │8904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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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九十年六月間 │7944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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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九十年七月間 │5350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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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九十年八月間 │1078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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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九十年九月間 │5183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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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九十年八月間 │1007 │金麥舫商行大慶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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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侵占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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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