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5年度,37號
TPDV,95,小上,3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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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五八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固發生於民國92年11月3日,然其 間雙方始終調解不成而延宕至93年3月8日方成立和解,條件 係為:「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本 次事故所致車輛(即系爭受損車輛DE-7515號自用小客車) 受損部位修復至原狀,雙方同意和解息事,以下空白。」惟 被上訴人至修車廠取回上開修復車輛時,復於「以下空白」 字樣後方另自行加上「唯此次事故之和解,僅包含車損部分 ,不含交通費用之請求,其他部分費用請求仍保留追訴權。 」,此觀諸和解書上被上訴人親筆所為之藍色字跡,以及雙 方並未於加註字樣處蓋印同意,自得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變造 情事,惟原審竟未令兩造就上開和解事實為言詞辯論,甚於 判決中全然未提及此等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顯然違背 民法第73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又被上訴人 請求計程車費用新台幣(下同)80,000元,僅提出全聯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計程車運價證明文件,原審亦未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命被上訴人提出確實的車輛修復期間證明,逕予概括 認定為1個月,難謂適法,況此等期間尚應扣除週休二天等 非工作天,原審卻僅如上所陳而概以一個月計算,洵有未洽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再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應 給付一個月20,000元之租車費用予被上訴人,顯對上訴人原 審答辯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列扣除其每日往返上開二地本應支 出之油費疏於審認,顯失公平合理;況且被上訴人得以大眾 捷運代步往返於台北與紅樹林間,卻選擇以高價之計程車包 車方式代步並令加害人負擔,有害損害填補之必要性原則而 致受害人不當得利,更罔顧社會情理之平,有悖經驗法則, 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綜上所陳,原判決 違背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第277條及第 222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第2項及第436之25規 定廢棄原判決云云。
二、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明



確陳稱:「車子當時經過雙方的同意,送至原廠修理,之後 我們陸續有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溝通,原告不是很願意, 並要請求交通費,因為和解沒談好,所以沒有修理。……我 們後來會有修車的動作是因為雙方在調解委員會有談好,我 們對於回復原狀部分沒有意見,只是對於交通費部分有爭執 」等語,顯見兩造就交通費用之請求仍有爭執,並未達成和 解。上訴意旨雖謂兩造於93年3月8日成立和解,條件係為: 「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 所致車輛(即系爭受損車輛DE-7515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部 位修復至原狀,雙方同意和解息事,以下空白。」,惟被上 訴人於和解書之未端自行加上「唯此次事故之和解,僅包含 車損部分,不含交通費用之請求,其他部分費用請求仍保留 追訴權」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乙紙為證,惟衡諸常情, 若「唯此次事故之和解,僅包含車損部分,不含交通費用之 請求,其他部分費用請求仍保留追訴權」之字句係兩造達成 和解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加上,則該等字句僅會出現於被上 訴人自行保管之和解書上,而不可能同時出現於上訴人所保 管之和解書上,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署和解書時,同時加註 「本件事故之和解,僅包含車損部分,不含交通費用之請求 」之字句,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署和解書時,並未同意放棄交 通費用之請求,再者,兩造於原審就上開爭執,亦為言詞辯 論,上訴意旨謂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交通費 用,且原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云云,並無理由。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之規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1月3日8時40分 許,駕駛車號6D-9543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123 巷26弄口處,疏未注意撞及訴外人詹詠賢所駕駛車號CI-169 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撞及停放於停車格之被上訴人所有 車號DE-7515號自小客車,使被上訴人上開車輛受損,被上 訴人車輛於92年11月3日送廠修理,至年3月8日始取回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車輛受損, 其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輛修 復期間,共支出交通費用80,000元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台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影本4紙為證,上訴 人於原審對該收據之真正並未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



責任,另上訴人辯稱:其認為以計程車的費用來計算,有失 公平云云,是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已證明其於車輛修復期間 ,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車輛修復期間 長達近4個月,期間其所需支付之交通費用,及被上訴人因 而無需支付其本應支付之油費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 費用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20,000,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有悖。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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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