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95年度,5號
TPDV,95,家他,5,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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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複代理人  鄭婷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蕭茂  即蕭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24 萬6,7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 3,075 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 日以94年度家救字第61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 167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五,餘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 3,691 元(43075X55%),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9,384 元(43075X45%), 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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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