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5年度,231號
TPDV,95,司,231,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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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2年5月29日邀同第 三人金紀玖蕭新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月26日邀同第 三人乙○○、蕭新標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 二皆,向聲請人申借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及1億元,相 對人前開借款已逾期繳息,聲請人正欲進行訴追,惟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乙○○於94年12月13日死亡,其代理 權已喪失,而相對人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此依 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 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乙○○雖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 消滅,相對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 行補選董事長,若相對人董事不依前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 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以全體常務董事或 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乃本件依 聲請人自承之情暨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尚有 孫逸強趙人傑曾奕霖張益源劉昭毅等5名董事可資 對外代表公司,自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之 情形。是綜上所述,聲請人其聲請意旨自不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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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