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19號
聲請人 勞玉偉即英商法興證券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 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英商法興證券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之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 已清算完結,並指定伊為簿冊保管人,茲因情事變更,聲請 人總公司決議改派石智賢會計師為簿冊保管人云云。惟查, 英商法興證券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依首 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 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英商法興證券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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