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英美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美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
年度北勞小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司法狀紙、中文直式橫書書寫之上訴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 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得用言詞外,應使用司法狀紙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 )並應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 條亦有明定。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 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提出之上訴狀未以司法狀紙、中文直式橫式 書寫,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惟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依前開 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鄭佾瑩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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