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5年度,14號
TPDV,95,他,14,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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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太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緯茂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
局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陸仟伍佰伍拾肆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陸仟伍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46號判決 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於94年11 月1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和解成立在案 ,並約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三、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 所載,應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肆佰玖拾元
第二審裁判費 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
註一:第一審裁判費為柒仟肆佰玖拾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即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註二: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 分之一。」,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 ,惟本案訴訟已於94年11月1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易字第444號和解成立在案,須退費二分之一,是第二審 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是以上訴人(即原告)應 負擔之裁判費為貳仟捌佰零玖元,其餘應由被上訴人(即 被告)連帶負擔。
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陸仟伍佰伍拾肆元(3,745+2,809=6,554),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陸仟伍佰伍拾肆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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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茂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