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284號
TPDV,94,重訴,1284,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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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
        許英傑律師
        連銀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捌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3年間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將土 地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嗣遭被告惡意侵吞,經對被告提出 民、刑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伊勝訴後,被告 始願與伊和解並賠償損失,雙方於89 年11月2日在家屬及律 師見證下簽訂和解協議書,相互撤回對彼方之訴訟及賠償事 宜,並依和解協議書第5 條約定為確保伊與被告合資購買坐 落淡水土地權益,同時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確認伊就登記被告名下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牛埔子小 段第110之1、第110之6、第111 地號及同興化店段前洲子小 段第71、7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擁有592356 分 之17390(173.9坪)之權利持分。詎料,伊於94年5 月間委 人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被告早在90年5月3日起 至92年12月29日止,陸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並辦妥移轉 登記,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未在2個月前將出售 系爭土地事宜通知伊,更侵吞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出售價 款,伊依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並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 算並加計1倍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被告賠償6,898,264元,以 及自被告92年12月29日最後移轉系爭土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配偶葉玉煙與訴外人陳良水吳城等人於63年 2月25 日共同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葉玉煙佔其中肆股(4/10 )。原告出部分資金成為葉玉煙之隱名合夥人,其隱名合夥 股份在葉玉煙原有之肆股內,原告僅有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權利義務。而本件係因葉玉煙陳良水吳城等人合夥關係解散,伊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 和解筆錄,再依90 年3月14日協議書,將系爭牛埔子小段第 110-1、110-28(自110-6分割)、111 地號及前洲子段小段 71、71-1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良水之繼承人陳詹紅綢、陳再盛 及陳正崇(下稱陳詹紅綢等3 人);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重上字第118號和解筆錄,將系爭牛埔子小段第110-6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城所指定之魏吳月貴,伊就系爭土地權利 存續在自系爭110-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地段110-29、第110 -30 地號上。然伊係基於訴訟上和解及合夥人協議,進行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並非出賣系爭土地,而原告分受營業所生 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權利義務亦存在於葉玉煙因合夥 關係消滅所分得之上開土地,原告可隨時依隱名合夥人地位 請求為其出資及應得利益之分配,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 6 條通知義務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 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其他合夥人陳良水之繼承人陳詹紅綢等 3人曾於87 年對原告、葉玉煙及伊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告訴 ,原告亦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 1627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自不容原告推諉不知系爭土地係葉 玉煙與陳良水吳城合夥之財產,伊依和解筆錄或協議書分 配系爭土地,並非擅自出售或處分,更非出於損害原告權益 之惡意,況原告擁有173.9 坪權益,現仍存在被告分配之合 夥土地上,原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9 年11月2日在雙方家屬及律師見證下 簽訂和解協議書,兩造同時依和解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另行 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確認原告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 擁有173.9坪之權利持分,而被告自90年5月3日至92年12月2 9 日,陸續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和解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 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擅自移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 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 為:㈠原告與被告合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



之法律關係?㈡被告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是否影 響原告權益?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及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 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 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 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434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兩造除本件 系爭土地糾紛外,先前尚有內湖土地訴訟糾紛,雙方民、刑 事官司纏訟多年,嗣於89 年11月2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相互 具狀撤回繫屬中之民、刑事訴訟,並依和解協議書第5 條: 「乙方(按指被告)應於本和解協議書簽訂同時,另就與甲 方(按指原告)合資購買坐落於淡水鎮○○段牛埔子小段及 前洲子小段地號現登記在甲○○○名下之土地,與甲方簽訂 契約書,以保障甲方合法權益」約定,同時簽立系爭契約書 ,並開宗明義載明:「甲(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 方於民國63年合資購買土地登記於甲方名下乙事,為釐清雙 方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彼此權益,茲針對雙方早已成立之 法律關係,以本契約再次確認條款如後:」,第1 條約定: 「甲方承認乙方就甲方名下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段牛 埔子小段第110之1、第110之6、第111地號及同興化店段前 洲子小段第71、71之1地號土地,擁有592356分之17390(17 3.9坪)之權利持分,並登記在甲方名下。」、第2條:「甲 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前開土地」,足見兩造 先前因土地訴訟紛擾多年,故在親族及律師見證之下,簽立 和解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除解決纏訟多年官司之外,特別 就系爭土地權益,再次以書面予以確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權益,自應以系爭契約書記載為斷,不容再為相異之爭執 。雖被告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置辯云云,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陳稱:原告出資依附在葉玉煙擁有 系爭土地股份內,如將來出賣獲利可分配利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反面),是依系爭契約書既載明原告與被告合資購 買系爭土地,原告擁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173.9 坪 權利持分,並交由被告妥為管理,顯見原告並無對被告經營 事業出資之意,則被告主張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顯乏實 據。反之,參酌被告上開所述原告出資購地係冀於將來出賣



獲利可分配利益目的,以及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交 由被告管理及均分系爭土地之收益費用等情,足見原告基於 為自己利益,將系爭土地權利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在經 濟目的範圍內管理或處分或行使權利之信託關係,故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堪信為實。
㈡、再者,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其夫葉玉煙於63 年2月25日與陳 良水、吳城等人共同合夥購買,葉玉煙佔其中肆股,後因合 夥關係解散,其依本院89 年5月23日87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 和解筆錄以及90年3月14日協議書,將系爭牛埔子小段第110 -1、110-28(自110-6分割)、111地號及前洲子段小段71、 71-1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良水之繼承人陳詹紅綢等3 人;再依 臺灣高等法院92年7月16日9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和解筆錄, 將系爭牛埔子小段第110-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城所指定 之魏吳月貴,被告目前擁有系爭土地權利存續在自系爭110- 6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同地段第110-29、第110-3 0地號等情 ,固提出股東合同契約書、訴訟和解筆錄及被告現登記土地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惟此僅係被 告其夫葉玉煙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間之合夥關係,自與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無涉。更何況,系爭契約書內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葉玉煙陳良水吳城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 ,可見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權益自應以雙方簽署之系爭契約書 為憑,自不受葉玉煙與訴外人合夥之內部關係影響。至陳詹 紅綢等3 人對兩造及葉玉煙提起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27 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 查核屬實,惟原告為駁斥遭偽造文書之指控,而以其與被告 土地糾紛僅獲一部勝、敗判決,基於保全債權而查封土地等 語置辯,況檢察官並未提示相關案卷命原告答辯,且基於偵 查不開原則,原告在偵查中未能詳閱相關卷證,故原告主張 其不知被告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堪予採信。更何況,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權益,應依 系爭契約書所載為據,前已詳述,原告原擁有系爭土地共有 5 筆地號土地,惟因被告與第三人合夥解散移轉系爭土地, 現僅剩自系爭110-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地段110-29、第110 -30 地號兩筆土地仍登記在其名下,被告以原告權利存續在 上開二筆土地,原告可依隱名合夥請求移轉登記云云,非但 悖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更與系爭契約書約定權益 相左,自無足採。
㈢、再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就前開土 地為出售、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處分行為前,應於二個月前通



知乙方(按指原告),如乙方有反對意思時,甲方應按雙方 同意委請之二家鑑價公司各自負擔費用,就前開土地鑑定之 平均價格,向乙方購買其權利持分,如有一方不願委請鑑價 ,則以他方鑑得之價格為交易價格,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 ,其他稅捐則依據法律規定各自負擔。」,第6 條約定:「 任一方違反本契約,或侵吞、損害他方權益,除應負擔一切 民、刑事責任外,並應給付他人損害金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被告自90年5月3日起至92年12月29日止,擅自陸續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違反系爭契約 書第4 條之通知義務,使得原告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權利及持份權利。雖被告於94年9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 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行使終止權並不影響 原告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 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是原告依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現值6,000元計算喪失系爭土地173.9坪權利之損 失3,449,132元(計算式:173.9坪x{6,000元/0.3025}=3,44 9,132),再加計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449,132元,共計6,8 98,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違約之 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898,264元,以及自被告92 年12月29日最後移轉土地之翌日即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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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