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熙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社團法人,其組織成員為會員、理事、監事、理事長 ;理事、監事係由會員選任,理事長則由理事中選任。依人 民團體法第2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詎被告於民國88年1月就任原告理事長時,即擅下字條 規定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特支費2萬元,加 上一年三節雙薪、年終獎金及春節特別酬勞,每月平均薪資 為123,086.05元。被告自88年1月起至92年8月止,無法律上 原因,擅自支領理事長薪資總計6,892,819元,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法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內政部曾再三函催原告 追繳被告所支領之薪資,惟屢經催繳,均無效果,爰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原告請求返還之薪資包括薪資6,809,521元及伙食費83,298 元,總計6,892,819元,並不包含勞保費、健保費。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就任原告理事長後,即修改本會章程第18條第2項為 「理事長得到勤,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做為其支領薪資合法之依據。然依原告章程第18條規定 ,理事長原應上班,非得到勤;且得到勤亦非可支薪,該 規定並非被告支薪之合法依據。被告將得到勤擴張解釋為 可支薪,係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1條之強行規定,依法無效 。況且被告於88年1月接任理事長之初,雖每天全勤上班 ,未幾即改為每週1、3、5上班,其研究發展何事,未據 舉證。
⑵被告所領係理事長之薪資,非被告所提內政部函示所稱差 旅費或必要費用。被告亦非領研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 以下簡稱研發會主委)之薪資,因理事長與研發會主委薪
資不可兼得。被告係以理事長身分兼任研發會主委,而非 以研發會主委身分兼任理事長,研發會主委若由理事長兼 任,即無薪資,若由他人擔任,其薪資則由理事長比照顧 問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薪資核定。研發會主委薪資自92年9 月至93年12月間為每月35,000元、93年1月至94年6月間為 每月30,000元,被告係拋棄研發會主委低薪,而要求理事 長高薪,有預算為證。被告若非支領理事長薪資,何須一 再函請內政部釋示理事長可否支薪?歷年薪資預算表記載 研發會主委月支薪資為0,備註為理事長兼任,理事長月 支薪資為87,549元以上,備註為到勤支公費,且被告以原 告名義自簽自發之90年4月18日函亦謂:「…自不當斷言 為違法支薪,且理事長薪資較秘書長少約20%,所兼任研 發會主委職內並未支薪…」等語,可知被告係支領理事長 薪資。
⑶被告利用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給付自己不法之薪資,其 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被告之一方,依民法第180條第4 款但書規定,原告自得請其返還。另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 之給付,應指無扶養義務之親屬給予扶養及禮節上之餽贈 者,與被告支領不法薪資不同。再者,被告自78年至87年 間擔任原告秘書長10年期間,應熟知人民團體法及原告章 程規定理事長不得支薪,亦知理事長未支薪,被告於88年 1 月就任理事長時,擅改其薪資及特支費,並修改章程規 定,可見其早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符合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
⑷依修改前之章程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理事長之職權包 括預算之決定與支用,則被告有權決定薪資,理事會及會 員大會徒具形式,預算動用之權限完全在被告手中。每年 薪資之預算與決算縱經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通過,但並非 必須動用不可,即使動用,其權限仍在被告,被告明知不 法而支薪,即有不當得利。現任理事長依法並未支薪,僅 編有公共關係費,且必須檢據報銷。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9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所受領之薪資係依據原告章程所定,章程經原告理監事 會議與會員大會通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人民團體法第21 條規定理事為無給職,非屬強行規定,而係訓示規定,如已 給付,並非無效。且依內政部函示,人民團體如財力許可, 其理事奉派處理會務可酌領差旅費,理事長上班工作,如係
基於特殊需要且為執行職務,其可否酌支必要費用,得衡酌 財務狀況自行研議,可知被告領取報酬於法有據,非不當得 利。且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 要件,但被告並非片面受有利益,被告係全時全職上下班, 提供心力經驗智慧勞務,工作繁重,應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被告所受領之薪資係擔任原告研發會主委之報酬,並非擔任 理事長所領之報酬。被告就任理事長時,見過一項工作人員 薪資一覽表,表明被告係領研發會主委薪資每月97,070元, 另二位副主委之薪資分別為72,500元、72,050元。被告並未 拋棄研發會主委薪資,原告所提薪資收據,簽收欄雖冠以理 事長頭銜,惟此乃尊稱,實際上所領乃研發會主委薪資。每 年薪資須以預算及決算程序,經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審議通 過,非理事長可專擅。被告自92年4月起不再擔任理事長, 惟仍於92年9月領取研發會主委薪資35,000元, ㈢即使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亦無須返回薪資, ①被告受領薪資,乃原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為原告之 利益,每日上班處理公事,原告即使無法律上義務支付薪 資,至少亦有道德上義務支付報酬。
②被告受領薪資乃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倘如原告主張,理 事不支薪乃強行規定,則原告給付被告薪資乃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返 還。
③被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 返還或償還義務:被告支領之薪資已支用生活費或補助子 女家用,早已花費殆盡,並無剩餘可言,已無須返還。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擔任原告理事長,並 兼任研發會主委。期間每月支領薪水,共支領6,892,819元 ,如原證1薪資明細表所示,其中不包括交通補助費,交通 補助費係在每次開理監事大會後另行支領。
㈡研發會主委之薪資係經原告理監事通過,再提交會員大會決 議,每年之會員大會手冊後面均附有薪資表,詳細列出所有 工作人員包括主任委員及理事長之薪水。目前研發會主委每 月薪資30,000元。
㈢兩造所提中國大眾互助會會員大會手冊及原證2、3、4內政 部函均為真正。
㈣原證12被告寫給原告財務單位之便條為真正。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月1日至92年8月31日間擔任原告理事長 兼研發會主委所領薪資6,892,819元為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執要點在於⑴被告得否得依內政部 關於酌領差旅費、酌支必要費用之函示或依原告章程第18條第 2 項「理事長得到勤」之規定每天上班或因原告會員大會決議 通過理事長可支領薪資而支領薪資?⑵被告支領之薪資是否為 擔任研發會主委之報酬?⑶被告得否因信賴所領薪資合法或因 原告給付薪資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無須返還原告?經查: ㈠內政部關於酌領差旅費、酌支必要費用之函示或原告章程第 18條第2項「理事長得到勤」之規定或原告會員大會決議通 過理事長可支領薪資,應非被告因擔任原告理事長而得支領 薪資之依據。
按人民團體法第21條既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 給職」,則人民團體之理事自不得僅因擔任理事一職而按期 支領固定之薪資。而無論原告章程或原告會員大會亦不得違 反上開規定而規定或決議,使原告之理事或理事長按月支領 固定之薪資,否則其支領薪資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何況原告 章程第18條第2項僅規定「理事長得到勤」,並未規定理事 長得支薪。另被告所舉內政部關於酌領差旅費、酌支必要費 用之函示,所稱差旅費、必要費用,應係指理事長因處理特 定事務而核實領取之處理費用,非指因擔任理事長一職即得 按月領取之固定薪資。故上開章程規定、會員大會決議或內 政部函示,均非被告因擔任原告理事長而得支領薪資之依據 。
㈡被告支領之薪資應可認係擔任研發會主委之報酬。 ⑴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擔任 原告理事長期間兼任研發會主委,而研發會主委之薪資係 經原告理監事通過,再提交會員大會決議,每年之會員大 會手冊後面均附有薪資表,詳細列出所有工作人員包括主 任委員及理事長之薪水,目前研發會主委每月薪資30,000 元等情,可知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所兼任之研發會主委應 得按月支領薪資。
⑵原告雖舉其各年度預算表為證,主張:被告係拋棄研發 會主委低薪,而要求理事長高薪等語,然查:
①各該年度預算表雖僅於理事長項下列月支薪資,而未於 研發會主委項下列薪資,且於研發會主委項下註明「理 事長兼任」,惟被告既得支領研發會主委之薪資,該預 算表中又無被告拋棄研發會主委薪資之記載,則被告辯 稱列於理事長項下之薪資即其兼任研發會主委之薪資等 語,並非無據。
②參諸原告所提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手冊中之93年度研究 發展委員會薪資預算表之記載,亦有類似情形。亦即該 預算表於副主任委員項下未列薪資,其後註明「秘書長 兼任」,而另於秘書長項下列其月支薪津。可知原告之 預算表對於兼任研發會主委或副主任委員者之薪資,確 均列於其本職項下,益可見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研發會主委低薪等語並無依據 ,已如上述,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拋棄研發會主委低薪而 要求理事長高薪等語,亦因原告已主張於被告之前擔任 理事長者未曾支薪,而無從比較理事長之薪資是否高於 研發會主委。又研發會主委之薪資數額既係經原告理監 事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即難謂被告所領薪資過高。 故原告此主張並無理由。
⑶從而,被告支領之薪資應可認係擔任研發會主委之報酬, 難認其支領薪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892,819 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