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043號
TPDV,94,重訴,1043,2006030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丁○○
      己○○
      甲○○
      丙○○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於台北市○○○路○段348、350、352號 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伯爵大廈於民國91年7 月29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正、副主任 委員及委員,投票結果原告乙○○當選為主任委員,被告當選 為副主任委員,原告己○○丁○○庚○○甲○○、丙○ ○則當選為委員。詎被告竟否認該次選舉之效力,而前開改選 後之管委會,先於91年9月5日,開會決議向被告催繳其所積欠 之管理費,並將會議紀錄公告伯爵大廈住戶週知,同時委任有 律師資格之委員庚○○發函被告催繳管理費。又伯爵大廈於92 年1月7日,召開9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通過委託律師 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地下防空避難室之決議後,被告因而心生 不滿,竟於92年1月16日,在伯爵大廈1樓公告欄張貼公告,記 載:「伯爵大廈住戶乙○○等人聚眾謀議欺騙伯爵大廈全體住 戶,妄圖侵奪本人財產,集資興訟,法所不容,爰揭其奸,公 告週知。」、「該自命為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乙○ ○,自此即以『偽主任委員』之名義招搖過市。92年1月7日竟 聚合其徒眾多人,召開所謂『伯爵大廈9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 人會議』,圖謀侵奪先夫趙伯章自建之大廈地下室產權,欺煽



大廈全體住戶,每戶投資八千元(指新臺幣,下同)作為『官 司本錢』,……」等文字,使出入伯爵大廈之人均得共見共聞 該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00 0,000元精神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 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貼之前開公告,內容並未提及丁○○庚○○己○○甲○○丙○○,上開五人之名譽權自無受侵害可言,其等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另被告之先夫趙伯章於60年6 月17日,與地主合資興建伯爵大 廈,並登記取得系爭348 號地下室所有權,再由被告繼承取得 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嗣伯爵大廈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李阿萬於 86年8月2日,為更新消防設施,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無償 提供系爭地下室西南隅放置發電機,被告得免繳管理費作為補 償。詎乙○○於91年間當選主任委員後,違反被告與管委會之 協議,要求被告繳交系爭地下室管理費,被告遂要求管委會支 付租金。但乙○○竟於92年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稱 系爭地下室為全體住戶分別共有,長期遭被告占有,應委請律 師催討,並要求全體住戶分擔訴訟費用。惟置放發電機之系爭 地下室,確為被告所有,被告基於自身權益遭受侵害,為免全 體住戶不明究理,遭到有心人煽動,誤信系爭地下室為全體住 戶分別共有,以致支出裁判費用,始張貼公告,以正視聽,並 維護被告及伯爵大廈住戶權益。況公告內容係就被告有系爭地 下室所有權及針對管委會所提出之澄清,及基於善意請伯爵大 廈住戶勿聽信管委會上開會議之不實內容,以免支出不必要之 費用訴訟,雖管委會代表為乙○○,然公告內容敘述用語係針 對管委會,並未針對乙○○,純係被告對事實之描述及權利之 維護,即便係針對乙○○個人,被告基於前揭理由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意旨,亦足信乙○○確有以積非成是之方 式煽動住戶,否則管委會現況斷不會與之前情形完全不同。故 被告公告內容所言本屬事實,並非謠言,自無侵害勝乙○○名 譽可言。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伯爵大廈曾於91年7 月29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委會正、副主任委員及委員, 投票結果乙○○當選為主任委員,戊○○當選為副主任委員, 己○○丁○○庚○○甲○○丙○○則當選為委員,且



伯爵大廈於92年1月7日,召開9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 通過委託律師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地下防空避難室之決議,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於92年1月16日,在伯爵大廈1樓公告欄張貼公告,記載: 「伯爵大廈住戶乙○○等人聚眾謀議欺騙伯爵大廈全體住戶, 妄圖侵奪本人財產,集資興訟,法所不容,爰揭其奸,公告週 知。」、「該自命為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乙○○, 自此即以『偽主任委員』之名義招搖過市。92年1月7日竟聚合 其徒眾多人,召開所謂『伯爵大廈9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 議』,圖謀侵奪先夫趙伯章自建之大廈地下室產權,欺煽大廈 全體住戶,每戶投資八千元作為『官司本錢』,……」等文字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公告在卷可稽。
㈢被告前開張貼公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第1352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判處 拘役40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在卷足憑,亦經 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法官問:對公告內容有何 意見?)就是他們六個人。」嗣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辯稱被告 張貼之前開公告,內容並未提及丁○○庚○○己○○、甲 ○○、丙○○,上開五人之名譽權自無受侵害云云,惟依前述 公告及伯爵大廈於91年7 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 管委會正、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投票結果乙○○當選為主任委 員,戊○○當選為副主任委員,己○○丁○○庚○○、甲 ○○、丙○○則當選為委員,以及上開管委會曾於91年9月5日 ,開會決議向被告催繳其所積欠之管理費,並將會議紀錄公告 伯爵大廈住戶週知,同時委任有律師資格之委員庚○○發函被 告催繳管理費觀之,堪認被告於前述公告所稱乙○○等人,係 指乙○○己○○丁○○庚○○甲○○丙○○六人, 被告上開所述,自不足取。
㈢次查,依前述公告所記載之文字內容觀之,被告指摘原告欺騙 伯爵大廈全體住戶,並向住戶集資興訟用以侵奪被告財產,前



述公告內容使用「聚眾謀議欺騙」、「妄圖侵奪」、「爰揭其 奸」、「圖謀侵奪」、「欺煽」等負面評價之文字,於客觀上 已足以造成他人對原告之品格,產生負面之評價,而足以使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參以,被告張貼前述公告之行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 毀謗原告六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判處拘役 40日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意以 前述公告貶損原告,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上開 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被告張貼公告之行為,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 取。
㈣至被告另辯稱被告對其所占有地下室之產權歸屬問題,基於自 衛自辯之立場固得發表意見與評論,然其內容仍不得流於情緒 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否則即非言論自由之範疇,被告於前述 公告內容使用「聚眾謀議欺騙」等負面評價之文字,顯已逾越 言論自由之範疇,且亦不能證明該內容為真實,足認被告係出 於故意貶損原告名譽而張貼前述公告,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 取。
㈤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致名譽 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 原告之名譽權所受貶損之情節,和丁○○為政治大學東語系畢 業,現擔任弘新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年收入約1,600,000 元 ,庚○○為美國紐約州立大學犯罪防治系碩士,現擔任執業律 師,年收入約1,600,000 元,己○○為美國柏克萊大學心理學 博士,現於美國柏克萊大學研究,年收入約1,500,000 元,甲 ○○為金歐商職畢業,現經營合興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95 0,000 元,丙○○大同大學電機系畢業,現經營金為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等,年收入約2,000,000 元,乙○○為中興大學地 政系畢業,現經營代書事務所,擔任代書工作,年收入約1,20 0,00 0元,以及被告未曾就讀小學,目前並無工作,有坐落台 北市○○○路○段348號地下1樓、352號2樓之3房地等財產,93 年度租賃所得等收入共1,031,062 元,此有該畢業證書、扣繳 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公司登記資料、財稅資料、綜 合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兩造 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各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各100,000元,為適當公允。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1月8日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於上開數額範圍內,亦 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0元,及均自94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1/1頁


參考資料
弘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