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肯納飛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4年重訴
字第2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叁仟叁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
元(每月工資278,483元×12月×10年=33,417,96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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