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一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別分於民國( 下同)92年9月12日、92年9月12日、93年4月1日邀丙○○及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借據3紙向原告借款3筆: ㈠新台幣(以下同)叁佰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9月12日 起至95年9月12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8.15%固定計付。
㈡貳佰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2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每 壹個月壹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聲請人 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1.215%後為6.25%。 ㈢壹佰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每壹 個月壹期,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9.15 %計付。
上述借款延遲履行時,依借據第五條約定除按上開利率支付 延遲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因尚亨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93年7月1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且於94年7月22日經 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二 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 次清償全部本息,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273、283
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抵銷存款後,尚欠如後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壹佰零伍萬玖仟柒佰零 伍元及如後附表一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請准原告提 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3紙、 票據信用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基準放款利率表、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之主張, 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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