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469號
TPDV,94,訴,7469,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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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6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㈠新台幣(下同)1, 200,000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至95年11月9日 止,償還方法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分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 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12%計算利息;㈡ 2,75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15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 ,償還方法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分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8.5%計算利息;㈢2 ,750,000 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15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 ,償還方法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分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12%計算利息,上開 ㈠㈡㈢借款皆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弘美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僅攤還至94年9月9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未償 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主文、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撥 款申請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動撥申請書2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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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