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之22
侯秉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俊雄
被 告 壬○○
酉○○
號
巳○○
辰○○
樓
申○○
丑○○
天○○
子○○
嘉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午○○
亥○○
宇○○
地○○
癸○○
未○○
辛○○
庚○○
戊○○
寅○○
卯○○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應繳之總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供擔保金額」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玉明,嗣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原告已於95年2月17日以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壬○○、酉○○、辰○○、申○○、丑○○、天○ ○、子○○、嘉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午○○ 、亥○○、宇○○、地○○、癸○○、未○○、辛○○、寅 ○○、卯○○、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就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報備 ,已經新店市公所同意備查,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22人 均係曾為或現在仍為黎明清境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按本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收支辦法,依管理委員 會訂立之「黎明清境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訂有 :「(一)2重疊別墅區50坪以下:新台幣(下同)1500 元;65坪以下、50坪以上:1800元;獨楝特區(81年3月 至81年9月):3600元;(81年10月以後):3000元;( 二)商店街1樓:2000元、2300元;地下一樓(依坪數大 小共計3種收費標準):800元、1100元、1500元」;第4 條第3項亦訂有:「住戶管理費由各住戶,於每月15日前 至社區管理中心繳納,……」;又本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款亦定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金 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 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被告等22 人分別計積欠原告詳如附表所載之管理費用,高達數百萬 元,影響社區管理維護甚鉅,迭經催討,仍未支付,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黎明清境社區規約第10條及黎
明清境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壬○○、巳○○、辰○○、庚○○、戊○○分別辯以:(一)被告壬○○部分:
其係於90年11月1日取得附表編號一房屋之所有權,於91 年9月4日該房屋遭法院查封,原告請求被告繳付管理費期 間,其並未居住在該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應以一坪30元 計算等語。
(二)被告巳○○、辰○○部分:
對原告主張其未繳交管理費之期間、金額,其固不爭執。 惟原告帳務不清楚,其無法閱覽財務帳冊,原告除收取管 理費外,其他事項皆不聞問,例如:先前漢祥營造公司賠 償被告3萬元禮券,由管委會負責通知並由當時之巷委發 放,但被告並未受到通知,亦未領取而被私吞,原告對此 不為聞問,認為與原告無關。另漢祥公司對於停車位亦有 補償,但接受補償之住戶仍隨意將車停放於人行出入口, 並隨意改建建築物,但管委會亦未搭理,又原告亂畫停車 格造成被告極大不便,經多次協調原告仍無法解決。再社 區之居民隨意侵占公有用地,原告亦未阻止,社區因原告 未行使公權力之結果,凌亂不堪,因此,被告始拒繳付管 理費,以求原告改善缺失,被告並非不想繳交管理費,而 係希望所繳之管理費可獲得對價平衡等語。
(三)被告庚○○部分:
原告將管理費用在私人整修方面,帳目不清楚,且亦不與 被告協調,致迄今未繳等語。
(四)被告戊○○部分:
原告曾於91年4月30日就系爭管理費及其他期數管理費之 繳納方式與其達成和解,並立有切結書,言明被告欠繳原 告社區管理費自85年7月至91年4月合計126,000元,自91 年5月起以每月繳交2個月份管理費3,600元之方式至繳清 為止。按上述文義,被告每月繳交2個月份管理費用,依 社會通例被告應係同時繳交85年7月至91年4月所積欠之管 理費及91年5月之後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用,是被告自91年5 月後,每月均給付2個月份管理費金額之票款。至今被告 共繳交45次,每次繳交2期積欠及新生之管理費用,已逐 步繳清之前所積欠管理費用至89年3月份,至91年5月之後 新生之每月管理費用,業已繳清並預繳至95年1月份前之 管理費,非有原告所主張其於93年7月至94年5月共計19,
800元未為給付之情形。原告之前揭主張,顯係誤解上開 切結書之文義。按被告計繳交90期之管理費用,若自91年 5月後所繳交之2期費用均係支付91年4月前積欠之管理費 ,確係累繳到92年12月份,惟依此解釋被告反而持續長期 未繳91年5月後之當期管理費,此顯不合社會通例,亦減 損被告原依切結書對85年7月至92年12月份積欠之管理費 所得享有之時效利益。另被告曾徵詢社區總幹事有關切結 書所在每次2期繳費方式之真義,亦獲得「一新一舊」之 結論。原告之前開具予被告之收據,可能有此誤會,但因 原告開立之收據,格式不統一、記載不詳實、印刷不清晰 ,被告不明白原告收據記載之期數為何,致雙方各按各自 理解處理系爭管理費問題。況切結書上並未見到1個月要 付3個月管理費或每月交繳「欠繳」2個月管理費等字樣, 被告自91年4月起已經1個月給付2個月管理費多年,且原 告之舉動已讓被告產生信賴利益,被告亦未有未兌現支票 之情事,被告已盡約定之義務。況被告曾於95年2月17日 至管理中心繳納95年2月之管理費,但不為管委會所接受 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為黎明清境社區之住戶,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壬○○、巳○○、辰○○ 、庚○○、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四、本件爭點:
(一)關於被告壬○○管理費繳交之期間及收費標準? 經查:商店街1樓之收費標準,獨棟係收取2,300元,黎明 清境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據證 人即原告之總幹事丁○○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屬實(見本 院卷一第151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壬○○所 有之建物係坐落於該社區○○○街,依上說明,被告壬○ ○每月應繳之管理費自係2300元。又依卷附「台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 )所載,被告壬○○係於90年11月1日因買賣之原因而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2年10月14日因拍賣原因而 喪失所有權,並由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為所有權人,是被告壬○○自90年11月1日至92年10月14 日止仍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準此,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壬○ ○給付90年11月至92年9月(共23個月,每月2300元)共 52,900元之管理費無疑。
(二)被告巳○○、辰○○、庚○○得否以原告未善盡管理人之
義務而拒繳管理費?
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 條第5款固有明文, 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行之,即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 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是被告巳○○、辰○○、庚○○所 辯上情,縱屬實在,亦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 ,被告本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原告改善或依法追究 其民、刑事責任,尚不得以此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三)被告戊○○是否已繳清管理費?
1、依被告戊○○於91年4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 47頁)所載:「本人住……,欠繳社區管理費自85年7 月 至91年4月合計126,000元,所欠之管理費願於自91年5 月 起每月繳交2個月份管理費3600元至繳清為止。……」等 語,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切 結書)是就已積欠之金額每月繳交二期至清償為止,至於 新發生之管理費,仍應按期繳納……」等語(本院卷一第 152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開切結書係在約定如何 清償被告戊○○自85年7月至91年4月積欠之管理費126,00 0元,而被告戊○○並就「所欠」之管理費,願自91年5月 起每月繳交2個月份管理費3600元至繳清為止。換言之, 上開切結書約定之範疇,係在約定如何繳付上開期間「所 欠」之管理費,至於自91年5月份起,陸續到期之管理費 ,則未在該切結書約定之範疇內甚明,是被告戊○○除應 依上述約定繳納91年4月前所欠之管理費(一次應繳納2個 月份管理費)外,並應再繳納91年5月以後陸續到期之管 理費,即被告戊○○應於每月應繳3個月(2個月份還舊的 ;1個份月繳新到期的)共4,800元予原告,而非如被告戊 ○○所辯僅要1次繳2個月(1份繳舊的;1份繳新的)。 2、再依被告戊○○交付之票據,依上開方式統計結果,其係 於94年3月30日始繳清91年4月以前所欠之管理費126,000 元。至於91年5月以後每月應繳之管理費,以發票日94年5 月30日、94年6月30日、94年7月30日、94年8月30日、94 年9月30日、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30 日、95年1月30日8張票據(每張票據金額3,600元)支付 ,亦僅能清償至92年12月,是原告尚得訴請被告給付自93 年1月至94年5月(17個月,每月1,800元)合計30,600元 之管理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黎明清境社 區規約第10條及黎明清境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4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應繳交之總金額」,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6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 如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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