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妻訴外人許琇真與被告為任職電信總局之同事 ,兩人前因細故起爭執,被告自此即經常以電話騷擾原告家 中、許琇真辦公處所及其台南父母家中。被告更於民國90年 8 月13日凌晨闖入原告住所公寓樓梯間、破壞原告車輛,原 告遂對被告提起毀損、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告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4825號受理偵查,嗣後 兩造成立和解,乃於93年8 月9 日簽訂協議書,被告保證日 後不再有各種騷擾許琇真或其家人之情事發生,如有違反, 願就每一次違反行為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乃撤回前開告訴。未料,被告於復94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無故前往許琇真位於台北市○○路 ○段16號電信總局3 樓之上班處所,在許琇真自洗手間走出 走廊之際,以惡言怒罵並向其丟擲雞蛋,造成其身上衣服多 處遭蛋漬污損,經在場同事制止後,被告又趁許琇真轉身欲 至洗手台清洗身上蛋漬而未有防備之時,由後面猛推許琇真 ,致其撞及洗手間放置之熱水機鐵箱,導致臉部、手部、膝 蓋處均有受傷,被告上述行為業經本院94年度自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犯有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二項(強暴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普通傷害罪)之罪確定。是故,被告前述行為已然違反 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第五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 元。為此本於兩造間 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暨自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前一日即94年11月1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係任職於電信總局廣電所,與許琇真上班處所並不相同 ,為了年度考績問題欲與電信總局人事室主管洽談,方於94 年2 月25日前往許琇真之上班處所,因許琇真為電信總局人 事單位科長,致被告在洗手間與其不期而遇,此乃事出突然 ,許琇真誤以為被告係故意至該處找伊,因而對被告行言語 刺激下,致被告為發洩心中情緒,方將手中所買之一斤雞蛋 往許琇真身旁之角落空中拋去,僅其中一部分不小心丟到許 琇真身上,被告身上亦留有部分蛋漬,是被告實無公然侮辱 之行為。另當日被告並未曾與許琇真進入茶水間,更無所謂 推許琇真導致其受傷等情節,故被告並未有違反協議書第二 條、第三條約定之行為,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㈡又縱認被告對許琇真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但許琇真已 另行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賠償,原告本身並無 損失可言,自不得再對被告為違約金之請求。且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被告為淡江大學電算工程系畢業,有通過專技人員高等考試 ,目前擔任電信總局技士,每月薪資約45,00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55頁背面):
㈠原告之妻許琇真與被告為電信總局同事,因原告、被告間前 有毀損等告訴,嗣後達成和解,兩造乃於93年8 月9 日簽立 協議書,被告承諾不再對許琇真或其家人有騷擾行為,如有 違反則一次給付1,000,000 元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曾於94年2 月25日下 午5 時許,前往許琇真上班處所,惡言怒罵、丟擲雞蛋,且 猛推許琇真,造成許琇真受傷一事,而判決被告犯有刑法第 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強暴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普通傷害罪)有罪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至許琇真上班處所 惡言怒罵、丟擲雞蛋,且猛推許琇真造成受傷情事,已違反 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自得依協議書第五條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 整理後,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雖曾於94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前往許琇真上班處所 ,但有無原告所述惡言怒罵、丟擲雞蛋,且猛推許琇真,造
成許琇真受傷一事?有無違反兩造間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而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
㈡原告依協議書第五條請求1,000,000 元違約金,其金額有無 過高而應予酌減者?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曾於94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前往許琇真上班處所 ,但有無原告所述惡言怒罵、丟擲雞蛋,且猛推許琇真,造 成許琇真受傷一事?有無違反兩造間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而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
⒈被告固然以前揭㈠等情詞抗辯,首先,被告前曾因闖入原 告住所公寓樓梯間、破壞原告車輛,經原告對其提起毀損、 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3年度偵字第4825號受理偵查,嗣後兩造成立和解,始於93 年8 月9 日簽訂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兩造遂 於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數年來多次以電 話不當騷擾甲方(即原告)、甲方配偶許琇真、及二人之父 母家人;或以言詞、電子郵件在甲方居家及甲方配偶辦公室 侮辱甲方或甲方之配偶;及數次破壞甲方車輛等錯誤行為, 願向相關人等致表歉意,並願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期間 甲方個人財物及精神損失補償。」,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 頁)。次查,被告在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之前,確 實曾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許琇真,主旨則載明「不要臉的畜 生」、「罪孽深重的畜生」、「雪特之家」等詞句,亦有電 子郵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據此,被告在簽 訂協議書之前確有數次侵擾原告、原告配偶許琇真生活之行 為,應堪認定。
⒉再依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保證日後絕不再有下 列行為:㈠如第一條所述之各種錯誤行為。㈡對外散布或採 取任何不利甲方及甲方(含配偶)家人之言詞或行為」,及 第三條約定:「乙方與甲方配偶許琇真因誤會已深,應保持 距離以維各自平靜生活,此後雙方再無糾葛。乙方保證絕不 再以有公事必要或其他理由主動與甲方配偶許琇真以電話、 電子郵件、或直接接觸,亦不得有藉故滋生事端之情事,否 則視同為騷擾甲方配偶許琇真之行為。」等內容以觀,被告 已承諾將不再對原告及其配偶許琇真、家人等,有言詞或行 動上之騷擾、接觸,若有騷擾原告、原告之配偶或其家人之 情事,被告即構成違反兩造間協議書上開約定。 ⒊又兩造間協議書第五條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 反本協議第二條、第三條所約定之行為,每單一各次違反行 為乙方均各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10頁),可知,被告如有違反如⒉所載之行為,騷擾 原告配偶許琇真者,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予協議書契約當事 人之他方即原告。
⒋其次,即應審究被告有無違反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之行為 ,而應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4年度自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1974號許琇真自訴被告傷害等刑事案件卷宗後: ⑴經查,被告確有於94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至原告配偶許琇 真之上班處所,兩人並發生爭執,此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⑵次依原告配偶許琇真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84號刑事第一審審 理中到場證稱:「當天大概下午5 點多左右,我從洗手間出 來要去洗手檯洗手,發現被告在洗手檯那邊…當時我看到她 手裡拿一袋雞蛋…後來他就大喊大叫說你想要錢是不是,我 可以給你,就把雞蛋拿起來丟,一面丟一面說100 萬、200 萬,剛開始第一顆沒有砸在我身上,至少有二顆丟到我身上 ,究竟總共丟了幾顆我不清楚…,賴志馨過來站在被告旁邊 ,他看到被告要把整袋剩下的雞蛋往我身上丟,他就把她的 雞蛋往後撥開…我就往茶水間去清理我身上的蛋汁,被告就 從我後面很用力的把我往前推,我就撞到水間熱水機的圓筒 ,我的膝蓋撞到熱水機前面的鐵架,頭部撞到圓筒,手撐在 圓筒上,之後我就轉身過來,被告衝到我面前叫罵,且二手 舉在胸前好像要我怎麼樣,賴志馨把她架住…。」等語(見 本院94年度自字第84號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2至23頁,下稱刑 事第一審卷),此與證人賴志馨即電信總局人事室科員於上 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場證述:「當天我在三樓辦公室 上班,聽到外面有吵雜聲音,…我就走到外面到了茶水間外 面走道,當天就看到謝靜慧(即被告)跟自訴人(即許琇真 )貳人面對面在爭執,…周遭的牆壁、地板有一些蛋汁、蛋 殼,自訴人身上也有蛋汁,後來自訴人就往茶水間走,被告 就跟在後面進去,雙方又在茶水間內爭執,雙方吵的很大聲 ,被告突然將自訴人推向熱水機,自訴人身體就撞到熱水機 ,自訴人就彈回來並沒有跌倒,被告就與自訴人繼續爭執, 我原先在茶水間的門口觀看,後來看到自訴人被推到熱水機 後才進去茶水間,我並上前用口頭勸阻被告,但被告情緒仍 然激動,後來政風人員上來我就離開。」、「(問:你出來 時看到她們爭吵,你有看到自訴人身上有蛋汁,被告手上是 否還有雞蛋?)她手上袋子還有雞蛋…她整袋朝自訴人方向 丟出去」(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6至29頁)等情大致相符。 ⑶其次,依許琇真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自訴時,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顯示,許琇真當時之手上、身上確實留有蛋汁和蛋殼
,而現場走廊之牆壁及地板,亦留有蛋汁、蛋殼及裝蛋之塑 膠袋,又茶水間之熱水機圓筒上,亦留有蛋汁及口紅印,有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7 至9 頁)。 而上開照片顯示之情形,核與許琇真、賴志馨等證人前揭所 述被告丟擲雞蛋與推許琇真之地點、推的方式與許琇真撞到 熱水機的位置等節,均相吻合。
⑷足見,94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被告確實手上持有一袋雞 蛋前往許琇真任職處所,在茶水間及走道區域間發生爭執, 在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向原告配偶許琇真拋出雞蛋,致使許琇 真身上沾有蛋液,且依證人賴志馨之陳述,可知被告有在茶 水間內以手推許琇真,導致許琇真撞及茶水間內熱水機。 ⑸雖被告抗辯當日與許琇真是不期而遇,手上持有之雞蛋是為 買回家烹飪用等語。然而,被告當日係請假未上班,而其為 了年度考績問題欲與電信總局人事室主管洽談,卻未事先與 人事主任預約,且進入電信總局人事室該棟辦公處所時,已 近下午5 時之下班時間,此情已經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上易字第1974號刑事案件第二審94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 日陳述無訛(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25頁)。參以,被告對 於其究竟係在何處購買雞蛋一事交代未明(見刑事案件第一 審卷二第38頁)。衡情,果被告對於其年度考績一事有爭議 ,理應事先與人事主任相關主管溝通並約好見面時間、地點 ,方可達有效溝通考績問題之目的,而非在鄰近下班時間始 進入電信總局。綜此,難認被告所辯其在94年2 月25日前往 電信總局係為處理考績一事為可採。
⑹再者,許琇真確於94年2 月25日當天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認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紅 腫2X2 公分、左手掌挫傷併紅腫2X2 公分、前額挫傷併紅腫 2X3 公分等傷害,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該院以 94年9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0763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 一份在卷可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0頁、卷二第3 至6 頁 )。而上開傷勢核與許琇真、賴志馨所證稱:許琇真是面向 熱水機撞上,是頭部撞到圓筒,手撐在圓筒上等情相符,由 此益見,許琇真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被告自後方推許琇真 ,以致許琇真撞到熱水機所造成。
⑺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前 往許琇真上班處所,對許琇真惡言怒罵、丟擲雞蛋,且猛推 許琇真,造成許琇真受傷一事,為可採信。此外,被告因上 開行為而遭刑事判決其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強暴 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有罪 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書
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而有騷擾原告配偶許琇真之事實,足 堪認定。
⒌茲既兩造間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協議書第二條 、第三條所約定之行為,每單一各次違反行為即應賠償原告 違約金1,000,000 元,而被告前述行為已然該當於本條約定 之要件,其自應對原告負違約金給付義務,亦足認定。 ㈡原告依協議書第五條請求1,000,000 元違約金,其金額有無 過高而應予酌減者?
⒈被告雖抗辯:許琇真已另行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請賠償,原告本身並無損失可言等語,就此則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查得許琇真並未有對被告提出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此亦經被告在 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許琇真並沒有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是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誤解,合先敘 明。
⒉另被告再辯稱兩造間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 原告則主張:協議書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希冀嚇阻被告所 為之惡意、違法侵權行為,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之妻許琇真 及其他家人為騷擾行為,造成原告及家人生活起居上之困擾 ,使得原告及家人免於恐懼或無故受侵擾之基本人權自由受 侵害,所受心理上煎熬、負擔之損害本即難以金錢具體量化 等語。
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以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 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 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 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 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 ⒋兩造對於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均 不爭執(詳見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則,違 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始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違約時,仍得任 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然而,前揭規定 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既已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則所為之抗辯 是否可取,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及斟酌相關 情狀予以認定。
⒌經查,兩造之所以於93年8 月9 日簽訂協議書,其相關經過 及緣由,已在㈠⒈說明綦詳,據此,原告主張協議書第五條 違約金條款約定係因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之妻許琇真及其他 家人即有多次騷擾行為,故本條約定目的在於希冀嚇阻被告 所為之惡意、違法侵權行為乙節,當可信取。
⒍次按,法律之指導原則不單純以保障個人自由為其最高理想 ,更以增進社會生活之全體福利為目標,債之關係事關當事 人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苟不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當 可任由當事人自由商洽訂定,個人利害委由個人自由衡量, 倘其結果與整個社會經濟無礙者,國家機關則無積極干預之 必要。兩造簽訂協議書重在解決長久以來被告、原告與其配 偶、家人間侵擾所生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竟無視於協議 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內容,旋於94年2 月25日簽訂協議書 後約半年左右時間,即再至許琇真之辦公處所為上開丟擲雞 蛋、侮辱及傷害之行為,且其係以丟擲雞蛋之方式使得許琇 真狼狽不堪之情狀為眾多同事所共見,對於許琇真造成莫大 之精神上損害,雖許琇真身體傷害部分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 ,但對於原告欲透過協議書違約金條款以達維持其家人、許 琇真生活不受侵擾之目的,已然加以侵害,該當於協議書第 三條所謂之騷擾原告配偶許琇真之行為。
⒎況被告並未舉證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而顯失 公平情事,故所辯違約金過高一節,洵無足取,協議書當事 人即兩造均應同受前述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協議書違約金條款約定之本旨。準此,本院在審酌 許琇真前述所受侵擾程度、被告行為接續時間及手段後,復
佐於契約自由原則,在被告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確屬過高 情形下,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1,000,000 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⒏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替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對支付命令 異議前一日即94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協議書第 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